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請人 柯昭宏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柯閃 、 李宛蒨 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1號),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緣聲請人素來將其存款寄放於訴外人 柯秋霞 、 陳南榮 之六甲
農會帳戶內,及訴外人 柯人豪 、 柯如珊 、 柯伊珊 之六甲郵局帳戶內,因聲請人平日工作繁忙,且民國87年間因與前妻離婚案件涉訟,唯恐前妻向聲請人索討高額扶養費,聲請人遂將其與柯秋霞、陳南榮、柯人豪、柯如珊、柯伊珊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等交由相對人即聲請人之胞姐柯閃保管。詎相對人柯閃竟陸續於85年至91年間,未經上開帳戶所有人及聲請人同意,擅自領取帳戶內之款項,致聲請人受有損害,聲請人於101年間起訴請求相對人柯閃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824,000元,案經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67號判決相對人柯閃應給付聲請人3,019,855元,及於聲請人以1,010,000元為相對人柯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相對人柯閃以3,020,000元為聲請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㈡後聲請人持上開臺南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67號民事判決
書向本院聲請假執行,查封相對人柯閃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4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巷○○弄○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同段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相對人柯閃為免於聲請人對系爭房地之假執行,故向本院提出擔保,於104年12月29日塗銷查封登記。未料相對人柯閃竟於106年4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其女李宛蒨,此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實係有害聲請人之債權之無償行為,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相對人李宛蒨應將系爭房地之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上開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條第1項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該項規定為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得適用。故依此項規定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相對人間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命相對人李宛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乃以民法第244條之詐害撤銷訴權,及同條第4項之回復原狀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核上開權利之性質係屬「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縱所請求撤銷或給付之對象屬不動產物權行為或不動產所有權,仍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揆之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