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71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任意提供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之出入帳戶,作為他人詐騙被害人款項之助力,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構成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將所開立之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詐騙份子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之獲利者,惟所為已實際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詐騙行為人或被害人尋求救濟均趨於困難,降低行騙歹徒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危害治安非輕,犯後坦白認錯(見偵卷第7頁),迄未賠償被害人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卷存證據,查無被告就本案犯罪確實有取得報酬之具體事證,參照罪疑有利被告原則,祇能認定被告實際無所得,而無庸諭知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月琴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64號被告張維玲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玲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可供他人利用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以快遞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王宏志 」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王宏志」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22日,佯裝為超級函授公司客服人員,以電話向 陳秋妤 佯稱因作業疏失重複訂購,須操作提款機取消等語,致陳秋妤陷於錯誤,而於106年7月22日20時5分,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含有手續費15元)轉入上揭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陳秋妤告訴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維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秋妤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陳秋妤於自動櫃員機轉帳之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下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民國郵政交寄大宗函件執據、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6日
檢察官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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