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司拍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2年度司拍字第497號聲請人 陳黃茶妹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翁仁碘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81條之1規定於96年9月28日施行前設定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有效。實務上多數見解認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應限於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始予承認,若未限定於擔保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即為概括的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屬無效。是以,抵押權之登記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未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為任何約定,性質上即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不發生擔保債權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
758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但如因內容過於冗長,登記簿所列各欄篇幅不能容納記載,可以附件記載,作為登記簿之一部分。因此關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雖未記載於土地登記簿,然於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有該項債權之記載者,此契約書既作為登記簿之附件,自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96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為「自87年12月16日至88年12月31日」、清償期限為「依照各契約約定」、「其他登記事項」為「(空白)」,有聲請人提出○○○鄉○○○段674之1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竟為何,聲請人應提出登記簿或作為登記簿附件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為憑據,否則尚難據以認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可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事項並無所擔保債權或其基礎法律關係之記載,依上開規定,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無從特定,而不能發生擔保債權之效力,故本件聲請准許拍賣抵押物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