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71號抗告人 劉文欽 相對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2年度司拍字第3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請為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準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51年台抗字第26
9號判例參照)。易言之,法院所為准駁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抵押權人提出有關抵押權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抗告法院亦僅得就拍賣抵押物事件為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目前已將積欠相對人房屋貸款繳清至102年10月,且將於102年12月底之前將房屋貸款一事作總處理,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94年12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120,000元予相對人,擔保抗告人向相對人之借款,嗣抗告人對於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02年
2月27日,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帳務明細表、借款借據、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至堪明確。據此,相對人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聲請拍賣抵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裁定准予拍賣,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尚非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黃豔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