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7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7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四年度聲沒字第五九○號、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淨重壹點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查該案查扣之白粉二包(總淨重一點九五公克),經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係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之第000000000號(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一日第九八三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於如聲請意旨所示之案件為警查獲之白粉二包(總淨重一點九五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四條、第八條、第十條及第十一條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及持有,係屬違禁物。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三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意旨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