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0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0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4年度聲沒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淨重各為零點壹公克、零點零伍公克、零點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海洛因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列為第一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違反上開禁止規定而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以89年6月24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8961610300號移送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88年7月1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8862287500號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89年3月4日重警三刑正字第6514號移送書,移送被告 郭泉龍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4月2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3小包係屬違禁物,乃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扣案之白粉3小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10公克、包裝重0.13公克;淨重0.05公克、包裝重0.21公克;淨重0.15公克、包裝重1.03公克)無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60004256、0000000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足憑,是故上開扣案物,均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