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6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景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華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八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TN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TN0000000~TN0000000),合計新臺幣玖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租賃契約爭議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387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3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雙方當事人業已達成和解,而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948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876號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原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2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5948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3782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
3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已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憑,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