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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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543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速偵字第1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持以行竊打開車門之該支鑰匙,於行竊後,在逃跑過程中不慎掉落而遺失。
(二)證據:查獲照片7張。
(三)被告於偵查中雖辯稱:伊僅竊得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多元,警詢所稱500元是 連伊 身上之硬幣計算云云,惟依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已明確證稱:我被竊新臺幣,共計500元整等語,而證人甲○○與被告間素不相識,僅係因此次偶然遭被告行竊車內現金,衡情自無特與誇張其本身受害情形之必要,且被告於警詢時亦係坦承竊得現金500元等情明確,而其此部分自白既核與證人甲○○所證相符,自較可採,是被告於偵查中改稱僅竊得100多元云云,核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爰審酌被告乙○○時值青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偏差,有待矯治,及其所竊得之現金數額,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行竊之鑰匙1支,於被告遭車主甲○○發現而逃跑時,在逃跑過程中不慎掉落而遺失之情,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是該支鑰匙既未扣案,又已遺失,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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