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49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東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歐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三四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零肆佰捌拾貳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經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8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禁止債務人就前開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189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3486號提存書等影本各1件、臺北市政府92年12月4日府建商字第09223935610號函影本1份、相對人出具之和解書原本及其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份,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518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禁止債務人就該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等情,其證據業如前述,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存字第3486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