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言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906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言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言祥於民國94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豐簡字第323判決處拘役55日確定,於94年10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豐交簡字第2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6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9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第1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0年3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2年8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隨即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中午12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松竹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言祥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之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5毫克,亦超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佈,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而被告係於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後違犯本件犯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已犯罪無誤為必要,祇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將之列為偵查對象者,即得謂為已發覺。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實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警於稽查時復發現被告身上之濃厚酒味,遂對其施已有精濃度測試乙情,有卷附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是警員攔查時,因被告行跡及其身上之跡象,已合理懷疑被告有酒後駕車嫌疑而發覺其犯罪,本件與自首之要件尚有未符,故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法治觀念及自制力薄弱,且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且被告本次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及其自陳業工而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受詢問人資料欄),被告本件酒駕犯行幸未實際造成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