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82號聲請人 游黃貝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請求保全證據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於前條第三項之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⒈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理由係以:社團法人桃園縣知音
外籍聯姻婚介協會(下稱知音協會)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訊問時稱:「… 張女 書面告知並切結健康狀況一切良好,並無任何病史,也經 游男 親自簽名確認…」,惟聲請人僅簽名確定締結婚約,並無確認張女友無感染法定傳染病,故知音協會已涉及變造聲請人與知音協會所締結之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媒合契約書),爰請求聲請保全該變造之媒合契約等語。惟聲請人於聲請保全證據狀自承:伊從未見過知音協會聲稱之該切結書(應係指上開遭變造之媒合契約書)等語,由此可知聲請人既從未曾見過其所稱遭變造之媒合契約書,則聲請人所稱知音協會變造媒合契約書乙節僅屬聲請人之臆測,並無相關實據可資證明有變造之情。是以,該保全證據之標的是否存在已屬不明,更遑論有何遭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該「偽造之切結書(應係指上開變造之媒合契約書)」,但並未提出任何足使本院信其主張該等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等之理由說明,自難謂已盡釋明之責。
⒉另聲請人於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提告
時已提出該案被告 張有蘭福州市第七醫院體檢報告、媒合契約書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年4月23日移署移管林字第0000000000號之書函,又地檢署亦已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張有蘭之入出國日期紀錄、申請入境資料及面談紀錄相關資料,另地檢署亦於102年9月9日以桃檢秋先10
2他4843字第074699號函文,就上開書函所載之筆錄及相關資料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相關卷宗,有該函文附卷足佐,可認應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準此,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並無保全之必要,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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