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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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永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961號),經被告自白後,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永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永祥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引用法條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工人(被告於警詢自述為小學畢業,然戶籍資料記載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院採用戶籍資料),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88年度中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77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第三次飲酒後騎乘機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罔顧自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17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思股
102年度偵字第16961號被告林永祥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祥自民國102年7月17日晚上6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旁某小吃店內飲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開,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晚上8時10分許,林永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未開啟機車車燈而為警攔停,並對其施以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祥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測繪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其自白應為真實。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根據臨床實驗證明,人類在飲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會產生兩項重要的影響(一)降低視覺圓錐角:酒後的視覺圓錐角會縮減,喝酒愈多就愈看不清旁邊的景物;(二)延長反應時間:酒精會使人體運動反射神經遲鈍,增加誇大性危險動作及錯誤判斷的機率,故人體內之呼氣酒精濃度若為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50mg/dL(即0.05g/dL,亦即
0.05%),其行為表現或狀態呈現從事複雜動作有障礙、駕駛能力變差,其肇事率亦增為2倍(參照 何國榮 、 黃益三 、 王銘亨 著,「人體血液中酒精濃度與呼氣酒精濃度在實例上的探討」,刊於89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第271頁)。是我國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6月11日參考丹麥、挪威、芬蘭、冰島、德國、法國、比利時、日本等國立法例,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其修正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本件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已達上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有多語等情事。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
檢察官陳忠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