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2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2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建璋自民國102年6月29日凌晨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大雅路口附近小吃店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返家。嗣於102年6月29日上午7時15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與工學二街交岔路口,因闖越紅燈,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警員 王志忠 及其同事攔停,因陳建璋身上有濃厚酒氣,王志忠欲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詎陳建璋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媽的」、「王八蛋」等語辱罵依法執行欄檢酒測職務之警員王志忠,王志忠遂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將其逮捕,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且陳建璋在該派出所內仍接續以穢語(臺語三字經)辱罵王志忠。迨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因陳建璋在該派出所內有以手搥擊牆壁等自傷行為,王志忠為維護其安全,執行為其配戴安全帽之職務,此時陳建璋另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揮舞雙手並以腳踹王志忠,使王志忠受有左手虎口受傷流血及左大腿內側瘀青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但在兼具公示性、例行性或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依該規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因此,採取容許特信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等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係執勤警員基於法定職務,依法定程序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如有錯誤、虛偽,必須負擔刑事或行政責任,正確性極高,且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真實性獲得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該紀錄文書表示無意見,而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
㈡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無意見,且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踐行調查程序,本院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璋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執勤警員王志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錄影光碟、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錄影光碟聲音譯文,及顯示證人王志忠左手虎口受傷情形之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在派出所辱罵穢語部分,惟該部分與其在查獲現場辱罵執勤警員部分,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決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96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漠視用路人車安全,危害交通秩序,為警查獲後,又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並施強暴,危害公權力之執行,顯有可議,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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