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3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權澤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紀權澤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紀權澤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5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於88年10月2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89年4月11日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合併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2年7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5月28日19、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粉末加水稀釋後,用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2年5月29日12時35分許,為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紀權澤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又被告就本案於審理中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權澤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詳見警卷第26、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雖距初犯經觀察、勒戒於87年1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前次觀察、勒戒後,
5年內曾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暨經判刑多次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