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俊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2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俊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明俊(江明俊被訴毀損 王瑩珊 之普通重型機車、 林耕民 之自小客車後車廂及後保險桿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8年3月9日夜間,飲酒後(江明俊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之程度)心情不佳,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江明俊基於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腳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下稱明秀派出所)掌管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左後視鏡,致使鏡片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明秀派出所。
㈡江明俊復於同日晚間9時3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號前,用力推倒 張嘉芸 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再撞倒 郭靜庭 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江明俊涉嫌毀損部分,未據張嘉芸及郭靜庭提出告訴)。明秀派出所警員 呂憲璋 及劉佳竺據報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逮捕江明俊時,江明俊明知警員呂憲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執行職務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於受逮捕之際,用力掙扎抗拒,致警員呂憲璋受有左手食指擦傷之傷害(警員呂憲璋就江明俊妨害公務部分提出告訴;就江明俊涉嫌傷害部分,不提出告訴),江明俊即以上開方式妨害警員呂憲璋執行職務。
二、案經呂憲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明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即警員呂憲璋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證,又有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受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NUS號普通重型機車遭推倒照片、告訴人警員呂憲璋左手食指受傷照片、警方逮捕被告過程及被告抗拒逮捕之警方密錄器畫面擷取照片與密錄器光碟、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NUS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所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且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身安全,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已與明秀派出所、警員呂憲璋達成和解,並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之情,有和解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有類思覺失調症,此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之身體狀況、生活狀況,暨其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8年5月6日以108年度沙交簡字第3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8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是本院認並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鈺陵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