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6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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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610號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易利迪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武全 被上訴人即原告 杜久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2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6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裁定,限於送達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8月14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多元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為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