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家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6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家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彭家學就其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情況」後補充「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末行「初期照護之傷害」後補充「彭家學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彭家學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林君欣 警詢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交通分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本應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告訴人林君欣,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惟嗣因告訴人欲提高求償金額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調解筆錄2份、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9574號被告彭家學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學於民國109年3月16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思源路19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同向右後方由林君欣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直行,貿然右轉,致兩車發生擦撞,使林君欣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未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二、案經林君欣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彭家學於偵查中之供│被告騎車於上開時、地,欲│││述│右轉,不慎與告訴人林君欣││││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代理人 林坤振 於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3│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證明書1紙│。│├──┼───────────┼────────────┤│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證明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現│││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場跡證。│││一)(二)各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5│新北市○○○○○道路交│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可能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右轉│││份│彎時未注意右(後)側車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並接受詢問,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檢察官洪三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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