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4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8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坤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坤立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月7日下午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新北市○○區○○○路○段往仁愛路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間距,即自左側超越前方由 徐玉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不慎擦撞徐玉琳騎乘之機車,致徐玉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脛骨骨折之傷害。嗣許坤立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玉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坤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限制,即具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822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1頁、第107至108頁、第131至134頁、本院卷第62頁、第66頁、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玉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67至68頁、第8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紙、肇事現場及車損暨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4張(見偵卷第17至29頁)、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1紙(見偵卷第33頁)、行車紀錄器(見偵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卷第37頁)、被告及告訴人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39至41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見偵卷第43至45頁)、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見偵卷第69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9年10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見偵卷第121至122頁)、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25頁),其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是其駕駛營業大貨車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前時,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23頁),即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自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側超車,不慎擦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則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而本案送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109年10月14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1至122頁),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駕車有過失相符,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1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存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左膝脛骨骨折之傷害,傷勢非輕,犯後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過失情節,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是臨時工、尚須撫養小孩(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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