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聲請人 周政賢 代理人 高正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周政賢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積欠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從事計程車載客業務,前18個月每
月營業額約35,000元,後6個月每月營業額約2萬元,營業總額約75萬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第65頁),並有收入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10
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足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平均每月營業額為20萬元以下,與法相符。㈡依聲請人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各為1,420,169元、355,905元、745,689元、1,212,422元、534,911元、51,268元、727,770元、15,779元(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5號【下稱調解卷】第28頁、第36頁、第44頁、第47頁、第48頁、第50頁、第53頁至第54頁),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5,063,913元,未逾1,20
0萬元,於法相合。㈢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銀行
試算認聲請人收入小於支出,乃未提出協商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㈣聲請人名下有郵局存款2,403元、汽車1輛(已無殘值),
別無其他財產,亦無投保、投資證券,有其107、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第101頁、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12頁)。又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計程車營業總額約75萬元,扣除每年靠行費6,000元,營業淨收入約738,000元,無其他兼職收入,另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領有行政院發給之紓困補助3萬元,有其郵局帳戶內頁明細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2年平均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2,000元【計算式:(738,000元+30,000元)÷24個月=32,000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600元(計算式:15,500元×1.2=18,60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為18,600元,應為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為97年8月、00年00月出生,有全戶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足認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復依民法第1089條第
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子女之母親共同負擔扶養費,據此計算,應認聲請人每月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為18,600元。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7,200元後(計算式:18,600+18,600元=37,200元),已無餘額足供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上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5,063,
913元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證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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