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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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12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嘉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嘉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證據資料補充「告訴人 陳惠敏 之行動電話來電紀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其申設之上開玉山銀行提款卡係遺失云云,然查,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另自陳其係將現金、玉山銀行提款卡、存摺及國民身分證放置於手拿包內,而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在新北市五股區某處遺失等語,又經本院查詢,被告於109年7月16日即向戶政機關申請補辦國民身份證,則倘被告明知其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與國民身分證一併遺失,衡諸常情,當應立即向銀行掛失其提款卡,以防他人使用,況現今補辦國民身分證尚須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而掛失提款卡僅需以電話申辦即可,被告實無可能放任提款卡遺失而不為處理;再觀諸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本件告訴人陳惠敏遭詐騙而匯款日前之109年7月18日尚有提款新臺幣(下同)5,005元及存款4,980元之紀錄,堪認被告於109年7月18日尚有使用其玉山銀行提款卡,則被告辯稱該玉山銀行提款卡在同年7月16日與其國民身分證一併遺失云云,應屬虛妄,無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銀行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其無前案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另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09年12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依卷附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犯洗錢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775號被告許嘉彰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彰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6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後,隨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7月25日21時15分許,致電向陳惠敏訛稱為MOMO網購員工,因作業疏失誤植訂單,再由冒稱花旗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陳惠敏作後續處理,陳惠敏誤信為真,即按指示於同翌(26)14時44分許及14時46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49989、49991元至玉山帳戶內,旋遭提領,嗣因陳惠敏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惠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嘉彰於偵訊時之陳述;
(二)告訴人陳惠敏警詢時之指訴;
(三)告訴人之花旗銀行交易明細、被告之玉山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紀錄、告訴人之報案紀錄及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受騙款項匯入或存入詐欺集團提供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
檢察官李秉錡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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