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2號聲請人 林詩紓 代理人 周尚毅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林詩紓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三月十六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2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積欠債務,致前置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債權人台新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華南銀行、台北富
邦銀行、花旗(台灣)銀行、滙豐(台灣)銀行、玉山銀行、臺灣新光銀行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2,018,183元(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2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9頁、本院卷第59頁);另聲請人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各為438,032元、812,599元、687,090元(見調解卷第62頁、第46頁、第40頁),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3,955,904元(計算式:2,018,183元+438,032元+812,
599元+687,090元=3,955,904元),未逾1,200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最大債權銀行
認無調解可能,乃未提出協商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所提本件更生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投資證券,有其107、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可稽(見調解卷第20頁、第21頁、本院卷第69頁、第67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373頁至第37
5頁)。又聲請人目前名下存款共1,197元(計算式:100元+394元+0元+63元+0元+12元+0元+580元+0元+48元+0元=1,197元),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帳戶明細、兆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郵局帳戶封面及內頁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可查(見本院卷第12
5頁至第267頁)。另聲請人目前有效保單3筆,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旅行平安保險通用版要保書、旅行平安保險業務員招攬報告書、旅行平安保險被保險人名冊、團體一年定期保險要保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75頁、第
333至第341頁),是聲請人目前名下資產為1,197元。㈣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在早餐店擔任服務生,月薪24,000
元,有其107、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在職證明書可考(見調解卷第20頁、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67頁、第61頁、第373頁至第375頁),無其他收入,亦無領取社會福利補助津貼(見本院卷第45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平均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4,000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參以109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50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應為18,600元(計算式:15,500元×1.2=18,60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費為6,071元,應為可採。又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各為98年7月、000年00月出生,有全戶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09頁),足認聲請人之2名未成年子女無謀生能力,復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5,260元,應屬可取。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2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1,331元後(計算式:6,071+15,260元=21,331元),僅於2,669元,對照聲請人上述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955,904元,堪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3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書記官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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