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昆靈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行刪除「洗錢及」等字、第4行「潮州市」更正為「潮州鎮」、倒數2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更正為「在臺南市○里區○○路某處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7、8行刪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並補充證據「告訴人 陽舜傑 提出之通聯紀錄1份、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雖有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銀行帳戶使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雖以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雖裁定以: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是本案被告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即非屬洗錢行為,不構成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並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產生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之結果,難認構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同時涉及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罪具想像競合關係而從重論洗錢罪,尚屬不能證明,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率而提供所申辦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陌生之人使用,所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亦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將上開銀行帳戶提供實行詐欺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48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7樓居屏東縣○○鎮○○路○號3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洗錢及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
109年7月14日,在屏東縣○○市○○路○○○號統一超商清順店,將其所開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寄送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者。嗣該詐欺者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於109年7月16日某時撥打電話向陽舜傑佯稱網路購物扣款方式選擇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可變更,使陽舜傑陷於錯誤,而於該日晚間7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甲○○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二、案經陽舜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因為女友求職,才會寄出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經查,告訴人陽舜傑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玉山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將軍分駐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係遭詐騙者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將金錢匯入使用。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上開帳戶係求職之用,不知為何淪為詐騙集者使用之帳戶云云,然個人帳戶事關自身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防止被他人盜用之認知,如將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徒增遭他人用作詐騙管道之風險,被告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犯罪之意,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再查,一般詐騙者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若其無法確切掌握該人頭帳戶,因帳戶所有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上開目的;而本件詐騙者以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旋即將匯入之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詐騙之人能完全支配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被告容任其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詐騙者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犯行之取款工具,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與行為。況近年來社會上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時有所聞,而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被告年紀非輕,有其他工作經驗,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前揭詐欺之人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其有幫助不明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嫌。被告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檢察官陳香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