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003、2017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執意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與死者家屬達成調解,有臺中縣龍井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稽,且死者家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一再請求儘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美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皇清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