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5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541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28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61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合計新臺幣(下同)344,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2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經相對人甲○○聲請法院命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聲請人未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經相對人甲○○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415號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甲○○並據以聲請人本院撒銷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上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假扣押民事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命一定期間內起訴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在釋明假扣押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係為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所謂訴訟終結,係指假扣押程序之終結,即假扣押裁定之撤銷或假扣押執行程序之撤回而言。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
93年8月26日聲請假扣押,其後經相對人甲○○聲請本院以
93年度裁全聲字第859號命聲請人於15日內起訴,聲請人未於15日起訴,相對人甲○○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415號撤銷前揭假扣押裁定,並持前揭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撤銷前揭假扣押執行,就相對人甲○○部分應認訴訟業已終結,就相對人乙○部分其既已請假扣押執行,該部分既未經命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亦未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或撤銷(回)假扣押執行,難認乙○部分訴訟業已終結。次查,聲請人甲○○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可認訴訟業已終結,然聲請人既未對之提起本案訴訟確定,其通知相對人甲○○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亦未合法送達,難認相對人甲○○無損害發生,遑論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再者,聲請人又未能證明供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亦即聲請人須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或係於撤銷假扣押裁定後(即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於20日以上期間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學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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