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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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116號聲請人乙○○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72年6月5日死亡,因其生前繼承自配偶 孫許丹 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而與聲請人公同共有設定於宜蘭縣○○鄉○○段938之5地號土地之地上權,聲請人自屬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利害關係人。因被繼承人甲○無親屬在台,其有無繼承人不明,且聲請人無從向地政機關申辦前揭公同共有地上權之繼承登記,爰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民法第117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此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訂有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規定,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由該輔導會所屬安置機構為遺產管理人,亡故退除役官兵未安置者,以其住所地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故被繼承人如屬退除役官兵者,自應依上開規定,以各該機構為法定之遺產管理人,法院不得再依前述民法規定,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判參照)。
三、查聲請人之代理人主張被繼承人甲○生前具榮民之身分(見本院97年12月8日訊問筆錄),並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7年11月26日輔壹字第0970016043號函在卷可證。故本件被繼承人甲○既為退除役官兵,依前開說明,應由被繼承人設籍地所屬安置機構或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甲○之法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程序費用為新臺幣壹仟元,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附於該院97年度財管字第18號卷可證,爰依前開規定一併確定其數額。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