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市○○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等拾伍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攜帶兇器竊盜等15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並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05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