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召開年度大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739號原告 黃健治 被告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泰舜 被告 王守仁
吳廣義 張忠恒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被告 柯承恩
方國健 蔡士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召開年度大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的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8
6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惟上開裁定業於108年8月16日送達於原告指定之郵政信箱,有送達證書及所附信封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證,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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