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4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義鈞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848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 林春香羅紫聖 告訴被告彭義鈞與告訴人林春香有工作及情感糾紛,竟於民國108年7月23日22時25分許,酒後前往告訴人林春香經營位在新竹市○○路○段○○○號「 阿宗師 小籠包」店前,持停車告示牌砸毀告訴人林春香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阿宗師小籠包」招牌,致令不堪使用;復基於損壞路上行車往來車輛之不確定故意,再將停車告示牌丟擲至「阿宗師小籠包」店前之新竹市○○路○段車道上,致告訴人羅紫聖所駕駛、正行經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保險桿、右前後車門及右車身側裙遭受毀損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和解,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8年度竹調字第368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為憑(見本院竹簡卷第31頁、第35至3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書記官吳美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