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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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8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柯艾玉
林明錡 何書喬 被告 劉蔓仙
許丁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蔓仙、被告許丁貴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76001)、上開同段0五五六之000一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76001)、上開同段0五五六之000二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76001)、上開同段0五五六之000四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76001)之土地,於民國一00年六月十七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一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丁貴應將前項之土地,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0年七月十一日以100年清登資字第118830號收件,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劉蔓仙、被告許丁貴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即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86275)、上開同段0五五六之000一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86275)、上開同段0五五六之000二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86275)、上開同段0五五六之000四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86275)之土地,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許丁貴應將前項之土地,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102年普登字第114300號收件,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蔓仙於民國92年間起向原告申辦取得現金信用卡使用,至95年3月間起即延滯繳款,最後繳款日為95年8月30日,迨至95年11月16日止業已積欠原告合計新臺幣(下同)21萬547元等債務未償,其後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9549號支付命令裁定被告劉蔓仙應向原告給付58萬7982元及遲延利息等確定在案,嗣經原告迭向被告劉蔓仙催討,被告劉蔓仙均未清償,又因查無被告劉蔓仙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告遂取得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執行金額計58萬7919元等)。後經原告於103年12月間查調被告劉蔓仙之財產資料,始知被告劉蔓仙為規避其對原告之債務履行義務,於將受強制執行前,故意將其原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先後於100年6月17日及102年5月10日以無償夫妻贈與之原因關係,分別於100年7月11日及102年5月27日將如附表所示其權利範圍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夫即被告許丁貴所有。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且同住一址,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許丁貴對於被告劉蔓仙尚欠原告上開債務未償,當知之甚詳。被告2人間上開債權及物權之法律行為,顯有害原告對被告劉蔓仙上開債權之獲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間上開贈與行為及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蔓仙於92年間向原告申辦取得現金信用卡使用,至95年3月間起即延滯繳款,最後繳款日為95年8月30日,迨至95年11月16日止業已積欠原告合計21萬547元等債務未償,其後經原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01年度司促字第9549號支付命令裁定被告劉蔓仙應向原告給付58萬7982元及遲延利息等確定在案,嗣經原告迭向被告劉蔓仙催討,被告劉蔓仙均未清償,又因查無被告劉蔓仙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告遂取得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核發之債權憑證(執行金額計58萬7919元等),後經原告於103年12月間查調被告劉蔓仙之財產資料,始知被告劉蔓仙為規避其對原告之債務履行義務,於將受強制執行前,故意將其原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先後於100年6月17日及102年5月10日以無償夫妻贈與之原因關係,分別於100年7月11日及102年5月27日將如附表所示其權利範圍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夫即被告許丁貴所有;被告2人間上開債權及物權之法律行為,顯有害原告對被告劉蔓仙上開債權之獲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債權憑證、被告戶籍謄本、放款帳戶主檔查詢、客戶消費明細及土地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27頁、第42至59頁、第70至第79頁),又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均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足認原告之主張,當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244條第1至3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88年4月21日增訂、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4條第3項規定,旨在揭明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行使撤銷權。準此,苟係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特定債權),被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所侵害,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債權人因該轉換所得請求之損害額,即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其撤銷訴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債務人之無償行為,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解釋上限於債務人無償行為當時因此陷於無資力狀態,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仍處於無資力之狀態者,債權人始能行使撤銷權。蓋撤銷權係以保全債權為目的,如債務人於無償行為當時,並未因此陷於無資力狀態而仍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則此屬於債務人自由處分財產之權利,債權人自不得行使撤銷權;而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如債務人已非屬無資力之狀態,而有清償債務之能力,即無保全之必要,亦不容債權人行使撤銷權。而查,被告劉蔓仙除上開無償贈與被告許丁貴之土地外,別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其對原告上開債務,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主張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0年6月17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100年7月11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許丁貴應就前項土地,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00年7月11日以100年清登資字第118830號收件,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另被告2人間就如附表所示土地,於102年5月10日所為之夫妻贈與行為,及102年5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被告許丁貴應就前項土地,由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27日以102年普登字第114300號收件,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叁、一造辯論判決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40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峻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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