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17號原告 許春勝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 許再金 訴訟代理人 許登賀 被告 許耀煌
許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一及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1366、1367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合併分割。本件考量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系爭土地上建物使用現況等因素,請求依如附圖一即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下稱鹿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
3月23日30字第04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即附圖一編號A1、A2部分土地(面積258、4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再金取得;編號B1、B2部分土地(面積
445、2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清福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86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耀煌取得;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5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10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按如附圖一所示比例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1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被告許再金、許清福取得,按應有部分各2分之
1比例維持共有(下稱原告方案)等語。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許清福:同意分割,考量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系爭土地使用現況,請求依如附圖二即鹿港地政事務所107年3月23日30字042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所示方案分割,即附圖二編號甲、庚部分土地(面積382、2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再金取得;編號乙部分土地(面積
64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清福取得;編號丙部分土地(面積88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耀煌取得;編號丁部分土地(面積54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戊、己部分土地(面積146、100平方公尺)分歸兩造取得並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下稱被告許清福方案)。又被告許再金有建物坐落在其分得土地上,其願補償被告許再金拆遷費等語。
(二)被告許再金、許耀煌: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均相同,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頁),且被告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又按土地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面積不符,於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依原告請求,參考實測面積判決分割,並由當事人持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一併為更正面積及分割登記。查本件系爭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1913、1154平方公尺,惟經本院囑託鹿港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所得面積則為18
32、1125平方公尺,兩造對實際測量面積均無爭執,原告具狀請求依實際測量面積分割,自應准許。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1366地號土地北側臨巷道,西側臨南興街,可獨立通行至公路;系爭1367地號土地東西兩側均須經由同段1367之1地號土地始得通行至公路。系爭1366地號土地上有磚造平房三合院1幢(門牌號碼南興街66號),正廳及東廂房現由被告許再金占有使用,西廂房現由被告許清福占有使用;3層混凝土建物1幢(門牌號碼南興街66號之1),現由被告許清福占有使用;上開混凝土建物西側有由北至南排列之平房3幢,分別由被告許再金、許清福占有使用;南側有瀝青混凝土私設道路,東西向貫穿系爭1366地號土地,供上開建物通行至公路;私設道路南側有磚造連續矮牆;系爭1367地號土地上有3層混凝土建物1幢(門牌號碼南興街66號之2),現由原告占有使用等情,有前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且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製有勘驗筆錄(含略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復經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製有107年2月1日30字第018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兩造對此均無爭執,堪信屬實。
(三)本院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認應採取原告方案分割,茲論述理由如下:1.系爭土地面積2957平方公尺,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2.坐落文昌段1367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原告分得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可透過該上開土地通行至公路,而被告則可經由附圖一編號F部分土地通行至公路,利於兩造日後利用系爭土地。3.多數共有人同意此方案。至於被告許清福雖主張系爭土地應按其提出方案分割,惟查,系爭土地北側均由其與被告許再金使用,因雙方建物交錯坐落,致無從完全按照使用現況分割,此為雙方長期使用系爭土地之結果,當由其兩人分受此部分不利益。而被告許清福方案將其建物坐落土地完整分歸其取得,將其他土地分為兩筆由被告許再金取得,不啻由被告許再金單獨承受雙方長期使用系爭土地結果所產生之不利益,相較之下,原告方案將系爭土地北側分割為4筆由其兩人取得,對其兩人應較公允。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因素後,認原告方案應屬權衡各共有人使用現況、系爭土地日後利用、共有人意願及共有人間公平等因素下,較為合宜之方案。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上情,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瑞水
法官陳怡潔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系爭1366│系爭1367│訴訟│分割後│││地號土地│地號土地│費用├──┬──┬──┬──┬──┬────┬──┬──┬──┤│├────┼────┤負擔│位置│面積│應有│位置│面積│應有部分│位置│面積│應有│││應有部分│應有部分│比例│││部分││││││部分│├───┼────┼────┼──┼──┼──┼──┼──┼──┼────┼──┼──┼──┤│許再金│1/4│1/4│25%│A1│258│1/1│E│100│1/4│F│112│1/2│││││├──┼──┼──┤│││││││││││A2│400│1/1│││││││├───┼────┼────┼──┼──┼──┼──┤│├────┤│├──┤│許清福│1/4│1/4│25%│B1│445│1/1│││1/4│││1/2│││││├──┼──┼──┤│││││││││││B2│213│1/1│││││││├───┼────┼────┼──┼──┼──┼──┤│├────┼──┴──┴──┤│許耀煌│498/1000│3/1000│31%│C│866│1/1│││498/1000││├───┼────┼────┼──┼──┼──┼──┤│├────┤││許春勝│2/1000│497/1000│19%│D│563│1/1│││2/1000││└───┴────┴────┴──┴──┴──┴──┴──┴──┴────┴────────┘註:分割位置以附圖一為準;面積單位均為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