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辰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80號、第9181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訴字第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
三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非經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又國內既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且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查本件被告係將愷他命摻入香菸之方式轉讓予少年黃○○及洪○○施用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及證人黃○○證述在卷(參106年度偵字第9181號卷第13頁反面、第36頁至第37頁),則被告轉讓予黃○○及洪○○施用之愷他命當非注射液形態,顯非合法製藥所得,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非法輸入之禁藥,是被告持有轉讓之愷他命,自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又無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或係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藥事法所規範之偽藥,均不得非法轉讓,被告對此當有所知悉。被告並非向藥品公司購入上開愷他命,其對於愷他命係藥事法所規定之偽藥,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其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自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
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各次轉讓愷他命之數量已達上開應加重處罰規定之數量;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
1項規定,成年人轉讓毒品與未成年人固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案被告為成年人,各次確實均係轉讓第三級毒品與未成年人,然縱使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最高亦僅有期徒刑4年6月。是被告本案各次轉讓愷他命之犯行,自應均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又
按藥事法對轉讓禁藥(或偽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禁藥(或偽藥)之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則以一行為轉讓禁藥(或偽藥)予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各以一行為轉讓偽藥予少年黃○○及洪○○,應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所為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核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實質上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另法律之適用有其整體性,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亦無割裂而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參警詢筆錄所載);其轉讓偽 藥愷 他命予黃○○及洪○○,助長施用 偽藥愷 他命之氾濫,對受轉讓之人造成身體健康之危害,足見被告觀念偏差,所為顯有不當,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轉讓次數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與上開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8項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併此附敘。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鍾宜津附錄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6年度偵字第9180號││106年度偵字第9181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彰化縣○○市○○街○○○號││居彰化縣○○市○○○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綽號「金毛」)明知愷他命(俗稱K他命)如非合法藥││廠製造、輸入,並由醫師處方使用,則為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之偽藥,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一民國105年6、7月間,在彰化縣彰化市○○街││113號富黎汽車旅館內,同時無償轉讓少量之偽藥愷他命供││少女黃○○(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及少女洪○○(91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施用1次。二105年6、7月間,在彰││化縣○○市○○街○○號伊蝶汽車旅館內,同時無償轉讓少量││之偽藥愷他命供少女黃○○及少女洪○○施用1次。三105││年7月下旬至8月上旬間某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黃○○及洪○○至彰化縣彰化市「羽PUB」上班途中││,在車上同時無償轉讓少量之偽藥愷他命供少女黃○○及少││女洪○○施用1次。││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及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5張,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按愷他命成分應屬藥品管理,同時亦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惟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目前實務上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僅單方注射1種,且本案被告所轉││讓予黃○○及洪○○之愷他命,係摻有白色粉末之愷他命,││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自屬偽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另參諸國內屢查獲違法製造愷││他命之案例,而本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國外輸入,是上開被告轉讓之愷他命,應為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堪予認定。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以下;同││條例第9條成年人轉讓毒品與未成年人固得加重其行,然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之適用法則,││被告關於轉讓他人施用愷他命犯行,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轉讓罪嫌。被告所犯3次轉讓偽││藥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檢察官李秀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書記官黃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