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交字第2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2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9號
107年8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高甫自動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建宗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英標 (所長)訴訟代理人 陳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3月5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 參佰元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高甫自動控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甫公司)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為 李輝宏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英標。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高甫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15時40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193.9公里處,因「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由,經民眾檢舉,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警員查證後,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該條項款應予補充)之規定,於107年3月5日以彰監四字第64-Z00000000號(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高甫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係因駕駛人由國一轉國三變換車道時,依規定打左方向燈時發現車輛方向燈閃爍異常,因當時在高速公路上無法立即處理,所以並非不打方向燈或忘記打方向燈,於下交流道後立即檢查方向燈異常狀況,發現左後方向燈燒燬不亮現象,即尋找汽車保養中心進行維修更換,故實為不可預測抗力的事情,請撤銷此單。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高甫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警員舉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本件既有舉發員警107年1月18日填製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採證光碟影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107年2月9日國道警七交字第1077700101號函在卷可佐,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又經審視採證影片,原告高甫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上揭違規時、地行駛於中線車道跨越虛線變換至內側之車道前,車輛左側方向燈並無顯示之跡象(影片時間0000-00-0000:40:27
至0000-00-0000:40:30處),有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此種駕駛方式實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期待,而嚴重危及原告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依一般社會通念,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明確,有檢舉影像光碟可稽,原告雖以燈光損壞無法立即修護為由,實為不可預測抗力之情況,惟其於行車前應詳細檢查車輛之燈光裝置確實有效,而原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則自應知悉且有義務於行車前仔細檢查並於行駛途中亦應注意系爭車輛之燈光裝置是否有故障,以維護自己及他人之行車安全,然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於上國道高速公路之前車輛之方向燈已損壞,而仍駕車至國道高速公路上,且在車輛方向燈已故障之情況下,又未見原告依規將手伸出窗外做出變換車道之手勢,是以,原告主觀上縱無故意,抑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至明,系爭車輛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爰此,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應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同規則)第91條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左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復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變換車道時是否有使用方向燈?原告得否因方向燈故障而主張免罰?
(三)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時間│內容│├─────┼────────────────────┤│15:40:19│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此時行駛在中線車道│├─────┼────────────────────┤│15:40:26│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此時開始左偏,左前、後│││輪此時正要跨越白色車道線。│├─────┼────────────────────┤│15:40:27│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此時從中線車道跨越至內│││線車道,過程中左前燈、左後燈並沒有閃爍的│││跡象,未使用方向燈或手勢。│├─────┼────────────────────┤│15:40:28│原告駕駛之自小客車此時已行駛至內線車道上│││,並持續往前行駛。│└─────┴────────────────────┘(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查上開畫面尚屬流暢,且其場景、
光影、色澤均屬正常,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情。是當時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往左切入內線車道時,未見左後側方向燈有閃爍(見【15:40:27】),而衡情前、後方向燈應係連動關係,換言之,於正常運作情形下,前方向燈閃爍,後方向燈亦連動閃爍,反之亦然,若原告所主張:伊有打方向燈,後方向燈燒燬故障乙節為真,左前側方向燈應該尚能運作,惟上開勘驗結果,未能見到左前方向燈有閃爍跡象,原告則主張:(從上開畫面中)我看不到我前面的方向燈沒有亮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故本院為求慎重起見,請舉發員警會同原告模擬上開檢舉畫面,顯示:┌─────┬────────────────────┐│時間│內容│├─────┼────────────────────┤│15:26:44│原告與員警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在中線車道│││,原告車輛此時打左側方向燈│├─────┼────────────────────┤│15:27:33│原告車輛行駛在外線車道,警車行駛在中線車││至│道,警車在原告車輛後方大約10至15公尺,可││15:27:44│見原告車輛打左後方之方向燈,從警車位置無│││法看見原告車輛左前之方向燈。│├─────┼────────────────────┤│15:36:00│原告車輛行駛在外線車道,警車行駛在中線車││至│道,警車在原告車輛後方大約10至15公尺,可││15:36:16│見原告車輛打左後方之方向燈,從警車位置無│││法看見原告車輛左前之方向燈。│└─────┴────────────────────┘(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依上開模擬之結果顯示,仍無法從左後方(即警車之視野)看見原告車輛之左前方向燈是否閃爍,故系爭車輛左前方向燈是否閃爍無法證明,應認為原告未打方向燈,是原告主張有打方向燈云云,尚難採信。再原告固然主張:我的車前側有內凹,所以後車看不到我的前方向燈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然亦無法據此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亦即仍無法證明原告有打方向燈),亦予敘明。
(四)另原告雖主張:伊方人員發現左後方向燈燒燬後,即尋找汽車保養中心進行維修替換等語,並提出展麗(股)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份、照片1張為證,惟燈泡燒燬係於何時發生?是否系爭車輛之燈泡燒燬?均有未明,何況,本件不能證明系爭車輛左後方向燈未閃爍係因故障所致,已如前述,故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曾購買汽車燈泡而已,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末按同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一、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原告對於方向燈之正常運作,本有義務,故縱使原告主張為真實,亦難辭過失之責,一併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有「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
中華民國107年9月3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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