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41號聲請人 葉佳恩
葉恩慈 上列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凃成樞 律師相對人 葉志銘
葉志成 葉志鴻 葉美秀 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葉志銘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葉志成、葉志鴻、葉美秀、葉美玲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92條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各負擔十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三、聲請人就上開訴訟事件聲請對相對人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計算書:104年度司聲字第141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一│裁判費用│93498元│聲請人繳納。其中分割共│││││有物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87328元;不當得利部分│││││(僅向葉志銘請求)6170│││││元。││├─────────┼────────────┼───────────┤││土地測量費│50000元│聲請人繳納。│├───┴─────────┼────────────┼───────────┤│總計│143498元││├─────────────┴────────────┴───────────┤│訴訟費用之分擔(元以下四捨五入):││葉志成、葉志鴻、葉美秀、葉美玲各應負擔11444元【計算式:(87328+50000)÷││12=11444】││葉志銘應負擔11958元【計算式:(93498+50000)÷12=1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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