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簡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字第87號原告 馬菊蓮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高清潔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新臺幣(下同)883元,然原告於112年8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二)狀變更其聲明,依變更後訴之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750,597元,其中523,591元部分(包含車資及醫藥費13,151元、後續醫療費用20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11及112年薪資保險以少報多9,480元、112年8月10日看診及車資9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其餘227,006元部分(計算式:資遣費45,000元+預告工資18,000元+補發112年2月13日至8月30日之工資150,530元+特休未休6,300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7,176元=227,00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惟該部分為積欠薪資及資遣費、勞工退休金,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該部分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為810元(計算式:2,430-《2,430÷3×2》=810),是本件應暫先繳納之裁判費合計為6,540元(計算式:5,730+810=6,540),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883元,尚應補繳5,657元(計算式:6,540-883=5,65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勞動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