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160號原告 鄭榮禧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明毅 律師被告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嘉明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駿 閎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2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提出新臺幣167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鄭榮禧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嘉明公司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13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經營鑽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程公司),急需購買可合法申請興建面積約300坪的廠房用地。
㈡經訴外人 蔡德源 仲介,原告購買被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號等4筆土地,及坐落
14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潭子區龍興三莊127之1號、127之2號、127之3號等3棟建物(上開土地及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或各簡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雙方於
106年12月22日簽立房屋買賣定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系爭契約),原告交付鑽程公司為發票人之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票期106年12月22、面額新臺幣(以同)500萬元、票號MN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予被告收受,作為立約定金,並約定於106年12月29日以前簽署房地產買賣移轉契約。
㈢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的目的,是為使鑽程公司可合法申請興
建面積約300坪的廠房用地,此為被告及蔡德源所知悉。其等並表示其中系爭141、142地號土地的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依法可使用60%的面積作為興建合法廠房的基地。且依系爭土地上原舊有廠房的範圍修復後,也可以就地申請合法工廠登記。並測繪舊有廠房之基地範圍平面圖給原告,保證系爭不動產確可滿足原告需要。
㈣被告為證明在系爭土地興建的廠房確實可合法申請工廠登記
,提出臺中市政府回覆被告申請工廠登記函2件(即工廠登記編號為00-000000及編號為00-000000之臺中市政府103年7月29日府授經工字第1030802231號及第0000000000號函)。但是上開函文所准許被告申請工廠登記的2間廠房建築物面積,各記載為42平方公尺,合計84平方公尺,換算僅有
25.41坪,顯然與被告及蔡德源所稱系爭141及142地號土地有60%面積土地可興建合法廠房的條件不符。原告認有進一步查詢的必要,因此雙方同意於106年12月29日不簽署房地產買賣移轉契約,並在系爭收據上加註:「買賣雙方協議,同意先由買方(即原告)去查詢修繕等事宜,這期間賣方(即被告)也可自行出售」等文字(下稱加註文字)。故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約定於106年12月29日簽署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合意,已經同意解除。至於雙方是否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移轉契約,應以原告查詢系爭土地是否可合法申請興建面積約300坪廠房,及被告所稱依舊廠房之範圍修復後的廠房,可申請合法工廠登記等情是否屬實為條件。
㈤經原告向建築師查詢,發現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下
稱非都市土管規則)第6條(見附錄1)規定,系爭141、
142地號乙種建築用地,可建作業廠房之最大基層建築面積每筆僅200平方公尺,合計400平方公尺,換算約128.96坪。而被告的舊廠房基地為1453平方公尺,換算約為439.53坪,修復後的廠房規模與土地管制規則有違,無法申請合法工廠登記。且系爭141、142地號土地縱可建128.96坪之廠房,仍不符合原告的需要。故兩造無法簽訂買賣移轉契約,是可歸責於被告故意隱匿事實所致。因原告已經交付定金500萬元,則原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見附錄2)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1000萬元。
㈥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兌領,原告委由林松
虎律師函知被告限期返還所收受的定金500萬元,該律師函於107年1月23日、24日送達被告,但是被告拒絕返還,並以郵局存證信函覆原告表示要沒收500萬元定金。原告為此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先位請求法院判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㈦如先位請求無理由,因兩造簽訂系爭收據的目的,是為了約
定於106年12月29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的本約。然而兩造於106年12月29日並沒有簽訂本約,僅於系爭收據簽立加註文字,已經明確表示被告於原告查詢修繕等事宜期間,被告可不受系爭收據的拘束,自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收據所記載於106年12月29日簽訂本約的約定已經合意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見附錄3)規定,被告就原告已支付的定金500萬元,即有返還義務。故備位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兩造確實有簽立系爭收據,原告並交付被告系爭支票作為定
金,被告已經提示兌領。但被告並未保證系爭不動產可滿足原告建廠的需求。
㈡系爭收據加註文字,是「 蔡承祐 」簽名,但其並非契約當事
人,也沒有經原告授權,對被告不生效力。何況依文義解釋,加註文字也難認兩造有同意解除簽署不動產買賣移轉契約的意思。又原告既然知悉原廠房登記僅有25.41坪,卻在加註文字記載「查詢修繕事宜」,表示其認可原面積,並沒有擴建的計畫,否則就應該記載清楚。
㈢原告先稱兩造合意解除簽署不動產買賣契約,卻又請求被告
返還2倍定金,並主張因被告違約,而須加倍返還定金,顯然互相矛盾。本件因原告不履約,故被告自得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解約,並沒收500萬元定金。原告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於法無據。
㈣請求法院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爭點整理(見本卷第124頁以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12月22日,就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簽立房屋買
賣定金收據(系爭收據、系爭契約),原告交付系爭支票1紙予被告收受,作為定金,另約定雙方同意於106年12月29日以前簽署房地產買賣移轉契約(見本院卷第5至27頁)。
㈡系爭141、142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
140、142-13地號土地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㈢被告於106年12月27日將系爭支票提示兌領(見本院卷第6頁)。
㈣臺中市政府於103年7月29日以府授經工字第1030802231號
及第0000000000號函,准許系爭127之1號、127之3號建物建築面積各為42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
㈤原告前委由林松虎律師以107年1月22日107年度松字第10701
221號松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返還所收受定金500萬元,該律師函於107年1月23日、24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5至50頁)。
㈥被告於107年月18日以臺中雙十路郵局13號存證信函,向原
告表示因原告違約,將解除契約,並沒收500萬元定金(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㈦蔡承祐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江駿閎 於106年12月29日在系爭
收據第5條違約處罰項下合意填註:「買賣雙方協議,同意先由買方去查詢修繕等事宜,這期間賣方也可自行出售。」等文字(加註文字),該文字為代書 劉美玲 撰寫,蔡承祐、江駿閎分別在加註文字之末簽名。
㈧如原告先位主張為有理由,自107年3月24日起計算遲延利息5%。
二、爭點:㈠被告有無保證系爭不動產可合法興建300坪廠房?㈡系爭收據的加註文字,其法律上效力為何?㈢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
是否有理由?㈣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定金,有無理由?利息應自
何時起算?
參、本院判斷:
一、被告有無保證系爭不動產可合法興建300坪廠房?㈠系爭不動產的買賣,是經蔡德源仲介。蔡德源則是透過吳傑
境告知原告買受土地的訊息而居中牽線。系爭收據加註文字是代書劉美玲書寫,其後由在場的鑽程公司人員 蔡承佑 及被告負責人江駿閎簽名。相關人等均到庭證述,略載要旨如下:
⒈蔡德源到庭證稱:「一開始是 吳傑境 說需要一塊工廠用地
,我就介紹說被告有一筆土地可以去看,就帶他們認識,後來在簽這份定金收據前,我們去找被告法代,最後一次是我、劉美玲、蔡承祐跟被告談的,被告法代有說他的建地大約有500坪,可以蓋約60%的工廠的建物,後來就有成交,才會去簽這份定金收據。當時簽約是原告到場,我也有在場。第5條的文字是劉美玲寫的,因為當時蔡承祐去查了之後有問題,到底什麼問題我不清楚,所以在被告公司那裡,又寫的這條,原告希望再去查清楚,有跟被告說他查的這段時間,要賣也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
⒉吳傑境到庭證稱:「本件買賣我知道。當時蔡承祐跟我說
,他們公司需要一塊地可以蓋工廠,問我有沒有這方面訊息,我說蔡德源比較有這方面的訊息,後來蔡德源就有介紹這塊地,我們也因這樣跟被告負責人有接觸,他們就去談這塊地的買賣。蔡承佑有跟我說要買工業用地,但法令的規定我並不熟悉,他說要400、500坪,後來簽約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第91頁)。
⒊蔡承佑到庭證稱:「我有參與買賣,這塊地是因為鑽程公
司需要一筆廠房建築用地,我跟吳傑境是舊識,我有跟他聊到需要這樣的一筆地,需要300至500坪的面積,要蓋廠房用。吳傑境他說有機會就會問看看,過了一段時間,他有跟我介紹在潭子的一筆土地,就是收據上的那筆土地,我們有去過幾次。原本那塊地上就有工廠在上面,那塊地有約400-500坪建築用地,約1500坪的的農業用地,吳傑境是透過蔡德源介紹該土地給我們。蔡德源去查了之後,說可以蓋約約60%面積的廠房,我們算下來就是大概可以蓋300坪的工廠,後來就請原告去看,也約到被告公司去談買賣的細節。去的人有原告、我、蔡德源、被告的負責人夫妻及劉美玲,我們有跟被告說要買可以合法登記的廠房,被告說沒有問題。因為系爭土地上已經有約400多坪的舊有廠房在上面,有些有拆除,有些還留著,所以我們就不疑有他,認為是合法的廠房,就簽了這份收據。後來我把收據帶回去鑽程公司,公司就開始作業,準備相關文件,但是財務人員去查詢後,發現這塊土地可能不能蓋用廠房,我們本來有約定要在29日簽訂正式的買賣契約,在當天,就對被告提出這個問題,當時我跟蔡德源、劉美玲及被告負責人夫妻都有在場,當天是原告授權我去談這件事,我說如果不能蓋廠房,這個契約就到此為止沒有關係,但是被告負責人強調不會有問題,即使不能新建,就原來舊的廠房改建,也絕對沒有問題,但是我們還是有疑慮,所以在第5條括號內才會寫這些文字,意思就是如果我們去查詢後確定不能蓋合法的廠房,契約就作廢,但是這段查詢的期間,被告也可以自己出售給他人,這些文字就是劉美玲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及背面)。
⒋劉美玲到庭證稱:「我是代書,是仲介蔡德源帶我過去被
告公司簽的。有關於買賣的條件是他們在談的,建築法規我比較不清楚。第5條文字是我寫的,本來106年12月29日是要正式簽約,但雙方對於房子修繕的事宜還在談、還要問,所以才會寫這些文字,雙方就是同意這樣子處理。
」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
㈡綜合上開各證人的證詞可知,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目的在
於興建廠房,且必須有大約300坪的廠房面積才足供使用,雙方並以此為基礎簽立系爭收據。此由蔡德源證稱協同雙方到場履勘時,特別測繪平面圖1份交給吳傑境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有該測繪平面圖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及雙方本來約定於106年12月29日簽立房地產買賣移轉契約,屆時卻無法簽訂,更在系爭收據書寫「買賣雙方協議,同意先由買方去查詢修繕等事宜,這期間賣方也可自行出售。」之加註文字等情,可得佐證。雖蔡承佑另證述,雙方簽訂系爭收據的時候,並沒有講到被告保證系爭土地一定可以蓋300坪以上的廠房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但雙方對於買賣標的、價金均無爭議,對於是否可以興建合法且具有足夠原告使用面積的廠房,則有多次交涉,否則蔡德源就無須特別繪製系爭土地測繪平面圖以取信於原告。而最終於
106年12月29日預定簽訂房地產買賣移轉契約時仍無法確定此事,而以上開加註文字註記在系爭收據上,未能完成系爭不動產的買賣交易。究其原因,乃歸結於系爭土地是否得以興建面積300坪左右的廠房,或以現有廠房加以修繕改建是否能達成相當的使用目的,可以認定。據此,本件應認為原告於系爭土地買賣過程,確實是以得以興建面積約300坪的廠房為前提。故即使被告於簽訂系爭收據時就此沒有明確保證,但既然是被告所知悉,且蔡德源明確證稱簽訂系爭收據時,被告負責人有告知建地大約有500坪,可以蓋約60%的工廠,事後對此又經多次查察交涉,自應認此項原告的需求為系爭不動產買賣的必要之點,如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不能達成該使用目的,原告得因系爭土地欠缺預定效用的瑕疵,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見附錄4、5)之規定,解除買賣契約。
二、系爭收據的加註文字,其法律上效力為何?㈠系爭收據加註文字記載:「買賣雙方協議,同意先由買方去
查詢修繕等事宜,這期間賣方也可自行出售。」所載「同意先由買方…」之「同意」,自屬被告同意,同意的內容是讓原告去「查詢修繕等事宜」。而查詢修繕等事宜,依前述之買賣交涉過程,其意思應為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所預定建造,或由既有廠房修繕改建結果,是否可以建造約300坪的廠房以供營運,至為明確。至於後段所稱「賣方也可以自行出售」,解釋上乃原告不再堅持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同意被告可以在原告的「查詢修繕事宜期間」出售系爭土地,亦屬明確。且因所謂「查詢期間」,並無特別約定,探求雙方真意,其結果無異於允諾被告得隨時出售系爭土地,被告則同意以此方式處理。據此,上開加註文字,雙方雖仍有保留完成系爭不動產買賣的可能空間,但因業已允諾被告得另行出售,且實質上不限期間,被告也同意依此方式處理,自應認雙方買賣契約已經發生合意解除的效力。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收據加註文字,是「蔡承祐」簽名,其並非
契約當事人,也沒有經原告授權,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然系爭不動產買賣過程,原告一方均由蔡承佑出面洽詢及交涉,證人蔡德源、吳傑境就此已經證述明確。且雙方原預定於
106年12月29日簽訂房地產買賣移轉契約,當日仍由蔡承佑到場洽商,被告負責人在場也未質疑其代表原告的適格性,則蔡承佑證稱其有經過原告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應信屬實。何況縱使蔡承佑未經原告授權,而屬無權代理,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見附錄6)規定,也因事後經原告本人承認而發生效力。被告之抗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三、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是否有理由?被告沒收500萬元定金有無理由?㈠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所受之定金,固為民法第249條第3款所明定。
惟所謂不能履行,必須於契約成立後發生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其給付不能係因可歸責於受定金人之事由所致,始足當之。如當事人所訂契約之標的並非不能履行,而僅其品質、規格、面積或數量與約定之內容不符者,僅生債務人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此與前述「不能履行」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不動產最終無法完成交易,乃因不符合原告興建或修繕
約300坪廠房的條件,本院已經認定如前。故作為系爭契約標的的系爭不動產並非「不能履行」,而是欠缺所預定的效用品質,其性質應屬被告是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的問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闡示,尚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的適用。故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標的因可歸責於被告的事由致不能履行,先位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合計1000萬元,並無理由。
四、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500萬元定金,有無理由?利息應自何時起算?㈠系爭不動產欠缺所預定之效用品質,兩造並於106年12月29
日合意解除系爭契約,有如前述,則被告抗辯得沒收原告所交付500萬元定金云云,自屬無據。且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系爭契約經解除後,被告負有回復原狀的義務,對於已收受500萬元定金就應返還給原告。故被告沒收原告交付的500萬元定金,於法無據,原告本於上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00萬元,為有憑據,應予准許。
㈡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
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本件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收受系爭支票,則系爭契約合意解除後,應負回復原狀即返還所收受500萬元定金的義務,並應自受領時即106年12月22日起算利息。被告辯稱並無遲延責任云云,為不可採。又兩造就此並未約定利息,依民法第203條(見附錄7)之規定,應自該日起按年息5%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肆、結論:
一、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備位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0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原告先位請求經駁回後,假執行的聲請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至於備位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提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本院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予以宣告。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判決結論,故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見附錄8)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酌定其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
1.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乙種建築用地』…、『㈨無公害小型工業設施』記載:附帶條件:不得位於全國區域計畫規定之沿海自然保護區。二、經環境保護機關審查符合環境保護法規規定管制標準之製造加工業。三、動力(含電熱)不得超過11.25瓩。但空調冷氣設備不在此限。
四、作業廠房最大基層建築面積,不得超過200平方公尺。」。
2.民法第249條第3款: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
3.民法第259條第2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4.民法第354條第2項: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5.民法第359條: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6.民法第170條第1項: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
7.民法第203條(法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8.民事訴訟法第79條: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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