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賠字第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2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6年度賠字第28號聲請人甲○○右列被告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於民國70年2月22日羈押於台灣南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看守所,嗣於70年6月22日獲不起訴處分,受羈押期間共計120日,爰依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1日新台幣(下同)5000元折算賠償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原則,係程式法上之基本原則,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8款所明定。冤獄賠償法就此雖未明文規定,然亦應類推適用上開法律規定,以避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賠償。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業經本院於92年5月16日以91年度賠字第394號為駁回其聲請之決定在案,複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後認原決定應予維持,此有本院91年度賠字第394號及92年度台覆字第353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可稽,聲請人再於96年6月4日重複向本院聲請冤獄賠償,其聲請顯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之餘地,依冤獄賠償法第14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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