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自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自字第35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次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甲○○對被告乙○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爰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此欠缺之法定程式,逾期未補正者,則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温文昌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