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1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穎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穎楷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穎楷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判處罪刑,斯時被告因另案羈押於託法務部○○○○○○○○,經本院於囑託該監所長官送達判決正本,並於同年11月7日付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嗣被告雖於同年月22日聲明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泛稱從輕量刑,理由請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具體理由,且迄今仍無補提理由書狀到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逾期未依法補正者,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孟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書記官丁妤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