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英源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7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8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英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落於地」後補充記載「,足以生損害於 馬瑾 」。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曾英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8至3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曾英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馬瑾之
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已歿,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是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併審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74號被告曾英源男7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英源於民國111年10月5日上午10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弄0號前,因懷疑馬瑾竊取他人之物,欲檢查馬瑾隨身攜帶之手提紙袋內物品而為馬瑾所拒絕,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強拉馬瑾之手提紙袋,使該紙袋損壞不堪使用、袋內所盛裝之水果等物並因此自紙袋破洞掉落、散落於地。
二、案經馬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曾英源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先否認有弄壞告訴人馬瑾手提紙袋之犯行,嗣於觀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改稱:告訴人之紙袋應係伊所持柺杖扯破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馬瑾於警詢之證述與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告訴人之手提紙袋確係因被告伸手強行拉扯以致破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5日
檢察官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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