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木性 告訴代理人 陳觀民 律師被告 王世興 年籍詳卷
蘇鐸汶 年籍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月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70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二、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係對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有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足參。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不啻成為偵查階段之延伸,且混淆偵查與審判之功能分際。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仍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
三、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木性(下稱聲請人)以被告王世興、蘇鐸汶涉犯刑法恐嚇罪嫌,提出告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3170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惟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67號處分書駁回其再議,並於112年1月12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0頁),嗣聲請人委由律師於法定期間屆滿前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蓋印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3頁),並經本院調閱各該偵查、再議卷宗核對無誤,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是否構成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生畏怖之心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對話之全部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生畏怖心之目的、相對人有無因行為人之言行而生畏怖心等,為判斷標準。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王世興、蘇鐸汶於110年9月15日在臺北市松山區公所進行調解時,被告王世興口氣很兇,說一毛錢都不會付,被告蘇鐸汶就說我叔叔是牛埔天臺 許董 ,王世興是我大哥,不准動王世興云云。
㈢、惟查,被告王世興於警詢時辯稱:因為聲請人一直恐嚇我,稱我欠他新臺幣2百萬元,但我說要講求證據,聲請人沒有人證、物證,就出言「社會事、社會走」,似乎在暗示要請黑道對付我,蘇鐸汶聽不下去,因此回應聲請人,說自己叔叔是牛埔 蘇董 ,希望聲請人的氣焰不要那麼囂張狂妄,並不是要恐嚇他等語(他卷第22頁);被告蘇鐸汶於警詢時辯稱:聲請人當天對我朋友王世興講話態度很兇狠,一直說「社會事、社會走」,好像要找黑道修理我們,感覺很可怕,我就回應說我二伯 蘇樑材 是牛埔蘇董,如果要請長輩協商可以找我二伯,我完全沒有恐嚇他,我更沒有說什麼王世興是我大哥或是要求聲請人不准動王世興等語(他卷第26頁),被告王世興、蘇鐸汶均否認有恐嚇聲請人之犯意。
㈣、觀諸聲請人指訴被告蘇鐸汶所述:「我叔叔是牛埔天臺許董,王世興是我大哥,不准動王世興」等語,縱令被告蘇鐸汶確實口出此言,然上開言語之內涵並未表明將加害聲請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旨,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恐嚇罪客觀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該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黃靖崴法官王令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