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宗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5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文宗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雙方互有爭執、被告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表明不願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政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51號被告吳文宗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宗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上午8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排隊購買早餐時,出言要求在其後方排隊之 王惠霞 放低說話音量,雙方因之而生口角,嗣王惠霞取餐欲離開時,認尚在等待取餐之吳文宗有意出腳讓其絆倒,王惠霞遂出言稱「他媽的」等語(王惠霞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吳文宗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惠霞一次,王惠霞因之受有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王惠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文宗之自白、㈡告訴人王惠霞之指訴、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