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2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鵬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鵬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1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且依現行鑑驗方法,該殘渣袋將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並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指定自110年5月1日施行。惟上開規定之修正,並未涉及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輕重之變動,僅為文字之修正,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縱使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係於上開規定施行前所查獲,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其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4月2日13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於109年4月2日查獲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臺北地檢署111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卷第17至18頁),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偵查卷宗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1袋,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卷第31至3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577號卷[下稱審簡卷]第13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審簡卷第15頁)、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審簡卷第17頁)等件附卷可參,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1袋,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因依現行鑑驗方式無法將殘渣袋上殘留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該殘渣袋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殘渣袋1袋,自應隨同附著其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
五、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聲請意旨一併援引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作為聲請依據,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表:
名稱備註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袋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7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⒉內容物微量無法磅秤⒊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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