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沛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7292號被告夏沛伶女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沛伶於民國111年8月4日18時15分許,搭乘司機即同案被告 鄭凱元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鄭凱元違規暫停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夏沛伶欲打開後座右側車門準備下車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時,始得開啟車門下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後座右側車門,適有 林鈺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吳豪勲 之女吳○萱(姓名詳卷,103年7月生)行經右側車門而發生碰撞,致吳○萱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萱之法定代理人吳豪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夏沛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開啟右後側車門,斯時證人林鈺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吳○萱快速經過之事實。2同案被告鄭凱元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告訴人吳豪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林鈺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111年10月8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113004938號函1份證明同案被告鄭凱元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及被告未依規定開啟車門,均為本案肇事因素5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收傷照片1張證明被害人吳○萱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下列規定:㈠應於汽車停妥後開啟或關閉車門。㈡乘客應由右側開啟或關閉車門,但在單行道准許左側停車者,應由左側開啟或關閉車門。車輛後方設有輪椅置放區者得由後方開啟或閉閉車門。㈢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㈣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至可供出入幅度,迅速下車並關上車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訂有明文。被告夏沛伶未確認後方其他車輛,即貿然開啟右後側車門,致證人林鈺芳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吳○萱行經車輛左側時,遭被告開啟之車門碰撞而受傷,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檢察官許佩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吳鈺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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