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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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9號原告 吳彥岱 住○○市○○區○○○路00○0號0樓
陳志民 林銘羣 翁浚桔 黃淑慧 李韻如 劉紋伶 林耿嶙 顏弘建 范秋枝 鄭怡柔 王文子 陳翊瑄 陳隆傑 張德穗 李佳容 廖素君 林本樺 李育霖 黃羽薇 薛嘉文 呂宜瑾 陳昱瑄 黃彰毅 黃琡尹 吳柏融 林杏禪 吳俐緹 陳曉筠 林佩勳 林婉 筑共同訴訟代理人李玲玲律師
林若馨 律師 陳星宇 律師被告利融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瀚民 訴訟代理人 張清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應再給付之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附表四、五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8年間,分別與訴外人黃瀚民及被告簽訂房屋、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黃瀚民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向被告購買上開土地上「文化御璽」大樓(建造執照字號:(103)高市工建築字第01892號,下稱系爭大樓)如附表一「戶別欄」所示之房屋,已繳付之買賣價金各如附表一「繳付價金情況欄」所示。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09年5月31日前取得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僅原告李育霖與被告約定應於109年6月30日前取得),如逾上開期限,即應依同條第2項約定,每逾1日給付原告按各已繳價金萬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性質為違約金,詳後述),乃被告遲至109年8月3日始取得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已逾上開期限(原告李育霖部分遲延34日,其餘原告部分均遲延64日),依前揭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遲延利息。
㈡其次,系爭契約附件四建材設備明細表原約定被告就系爭大
樓開關,應採用國際牌COSMOART系列型號WTAF5152CH一開關、WTAF5252CH二開關、WTAF5352CH三開關(下稱COSMOART系列開關),嗣因COSMOART系列開關自107年10月1日起停產,經被告以同產牌非同級品之DECOLITE系列型號WTDF5152K一開關、WTDF5252K二開關、WTDF5352K三開關(下稱DECO
LITE系列開關)代替,而被告雖已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已給付之差額欄」所示之差額,惟其係以自行委請廠商報價之價格為計算基準,並非以市價為計算基準,所為差額之給付尚有不足,依系爭契約附件四關於「雙方同意如以上建材廠牌之供應商有倒閉、建材缺貨、建材規格之同級品代替,或以同級品價格退款,互不再要求補貼」之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差額各如附表三「應再給付之差額欄」所示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之所以未能如期取得使用執照,乃因其施工進度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影響,導致成本增加、缺工、缺料,且系爭大樓於109年3月25日即已完成本體結構,嗣因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變更原先核發使用執照之順序,要求伊公司須一併完成系爭大樓室內裝修之公共設施部分後,始能申請驗收,待驗收完成再核發使用執照,以致原預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延長,難謂可歸責於伊公司。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所定之遲延利息,其性質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伊公司取得使用執照固略有遲延,然仍如期交屋,對原告並未造成任何實質損害,則原告請求伊公司給付上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縱認原告得請求伊公司給付遲延利息,其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其次,伊公司就系爭大樓之開關,雖因COSMOART系列開關停產,而以非同級品之DECOLITE系列開關代替,惟已依廠商之報價計算並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已給付之差額欄」所示之差額,並無原告所指短付之情事,則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伊公司再給付各如附表三「應再給付之差額欄」所示之差額,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間,分別與黃瀚民及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黃瀚民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向被告購買系爭大樓如附表一「戶別欄」所示之房屋。
㈡、系爭契約,除原告李育霖與被告約定應於109年6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外,其餘原告均與被告約定應於109年5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
㈢、系爭契約就電腦打字之部分,除關於使用執照之取得日期外,其餘約款內容均完全相同。
㈣、原告迄今已繳付之買賣價金各如附表一「繳付價金情況欄」所示。
㈤、系爭契約附件四建材設備明細表,其中電氣設備第4點約定被告就系爭大樓開關,應採用COSMOART系列開關,嗣因COSMO
ART系列開關自107年10月1日起停產,經被告以同產牌非同級品之DECOLITE系列開關代替,並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三「已給付之差額欄」所示之差額。
㈥、原告房屋之開關數量,各如附表三「一開關數量欄」、「二開關數量欄」、「三開關數量欄」所示。
㈦、系爭大樓於109年8月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並於109年12月31日前陸續交屋予原告。
㈧、倘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兩造同意利息各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算。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以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為由,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是否於法有據?㈡被告有無短付COSMOART系列開關與DECOLITE系列開關之差額?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二者之差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為由,而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是否於法有據?⒈按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於10
6年6月30日之前開工,109年5月31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順延其期間:㈠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之事由,致賣方(按即被告,下同)不能施工者,其停工期間。㈡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發生時,其影響期間。」、第2項約定:「賣方如逾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1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按即原告)。若逾期3個月仍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而系爭契約除原告李育霖與被告約定應於109年6月3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外,其餘原告均與被告約定應於109年5月31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就電腦打字部分之其餘約款內容均完全相同等情,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至5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⒉經查,系爭大樓於109年8月3日始取得使用執照一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就原告李育霖部分遲延34日,就其餘原告部分遲延64日等語,自屬可採。被告雖辯稱:系爭大樓之施工進度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造成成本增加、缺工、缺料,致未能如期取得使用執照云云,並提出高雄市政府網站列印資料、工務局函及中央疫情指揮中心網站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1頁、第235至239頁,卷二第173、174頁)。惟上開資料僅在揭示我國為因應疫情變化,於109年1月20日成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且為因應疫情及高雄市營建產業人工機具缺乏、材料成本上漲等問題,建商得在建造執照有效期限內向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展延工期等涉及大環境之政策,要難憑此遽認系爭大樓之施工進度確受疫情或成本增加、缺工、缺料影響。況被告自承系爭大樓之興建不曾申請展延工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頁),尤難認本件有其所指施工進度受影響之情事。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大樓施工進度受影響,致延後取得使用執照,則其此部分所辯,即難憑信。
⒊被告另辯稱:系爭大樓於109年3月25日即已完成本體結構,
係因工務局其後變更原先核發使用執照之順序,要求須一併完成系爭大樓室內裝修之公共設施部分後,始能申請驗收,待驗收完成後再核發使用執照,致原預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時間延長,而伊公司於完成系爭大樓室內裝修之公共設施部分後,旋於109年5月26日第1次申請使用執照云云,並提出申請案件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63頁)。查經本院函詢工務局,據其函復略謂:使用執照竣工查驗,有關公共設施部分依「高雄市政府建築物申領使用執照竣工查驗注意事項」第7項規定,屋頂、樓梯間、門廳、牆壁、車道等公共設備飾材應依核准圖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2頁),而「高雄市政府建築物申領使用執照竣工查驗注意事項」係於101年3月14日發布,內容迄未經修正(見本院卷二第
389、390頁),足見本件並無被告所指工務局變更核發使用執照順序之情事。被告就其究係何時知悉工務局改變核發使用執照之流程,復未加以說明,則其辯稱係因工務局變更核發使用執照之順序,以致延後取得使用執照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又觀諸上開申請案件查詢結果,可見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26日、109年7月1日、109年7月23日申請核發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前2次遭工務局核退,而經本院函詢工務局關於核退之理由,據其函復略以:被告申請系爭大樓使用執照退件原因,為該公司申請建築物竣工查驗核發使用執照時,於案件審查期限內,因現場缺失尚未改善完成及書面文件資料未完成補正,爰予以核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1頁),顯見被告前2次提出申請,均係因未能於審查期限內改善完成缺失及補正資料,始遭工務局拒絕核發使用執照。而被告雖於109年7月23日提出第3次申請,然斯時早已逾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所定之期限,是徵諸上情,堪認本件無法如期取得使用執照,乃因被告未能遵期改善缺失及補正資料所致,而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猶以前詞,謂其對於逾期取得使用執照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進而辯稱得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但書第2款約定主張免責云云,委無可採。⒋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未能如期取得系爭大樓之
使用執照,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所定之遲延利息,其性質為違約金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而系爭契約並未另行約定違約金之性質,應認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2項參照)。被告雖以其如期交屋,而謂原告未受有實質損害,不得請求其給付違約金云云,然被告如期交屋與否之責任,於系爭契約第15條另有約定,足見系爭契約對於取得使用執照及交屋,有所區分,自不能混為一談,倘如被告所述,僅須如期交屋,即無庸再負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責任,無異使系爭契約第11條關於取得使用執照之約定形同具文,殊非妥適。且兩造既就「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即應給付違約金」為特別約定,已足認準時取得使用執照對原告有相當期限利益存在,至少可獲系爭契約如期履行之擔保利益,則於該期限利益、擔保利益遭違約破壞時,即難謂不發生財產損害,至其損害數額,本諸約定違約金旨在免除債權人證明損害責任之意旨,原告亦無庸加以舉證,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之上開利益遭違約破壞絕無損害發生,則其空言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未影響如期交屋,對原告不生損害云云,自無可採。況系爭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業據兩造陳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被告自擬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允諾於遲延取得使用執照時,將給付違約金予原告,俟原告簽約後,發生其應給付違約金之事由時,竟又藉詞「原告未受損害,不得請求違約金」,而拒絕給付,此於誠信原則亦有違背。是被告猶以前詞否認其應負之違約金給付義務,要無可採。
⒌原告迄今已繳付之買賣價金各如附表一「繳付價金情況欄」
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就原告李育霖部分遲延34日,就其餘原告部分遲延64日,亦如前述,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遲延利息即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二)。被告固辯稱:原告李育霖僅能以其於109年6月30日前、其餘原告僅能以其等於109年5月31日前已繳價金為計算基準云云,惟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係要求被告遵期取得使用執照,以保障原告之期限利益及擔保利益,徵諸其前後文義,所謂「已繳房地價款」,自應解釋為包括被告逾期後至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間,原告已繳付之買賣價金,方符上開意旨,否則將導致被告逾期後持續收受原告繳付之買賣價金,卻不積極取得使用執照,或永不取得使用執照時,仍僅須依原告於上開期限前繳付之價金計算遲延利息之結果,顯不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委無足取。被告另辯稱:本件遲延利息之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乃參酌內政部頒行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第2項而為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33至144頁),而中央主管機關頒行定型化契約範本,其目的在提供企業經營者及消費者作為訂定契約參考之用,被告身為國內知名建設公司,衡酌自身建築專業、經濟能力等各項因素後,自願參酌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而為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本諸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及消費者權益之保障,本院對此自應予尊重,且上開約定既係參酌上開定型化契約範本而來,亦難認高於一般行情。是以系爭契約之價金、被告之公司規模及資力觀之,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數額並無過高而應予酌減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取。
⒍從而,原告以被告逾期取得使用執照為由,而依系爭契約第1
1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等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有無短付COSMOART系列開關與DECOLITE系列開關之差額?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二者之差額,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契約附件四建材設備明細表,其中電氣設備第4點約定
被告就系爭大樓開關,應採用COSMOART系列開關,兩造復於其後為系爭約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附件四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8至71頁),堪認屬實。觀諸系爭約定之內容為:「雙方同意如以上建材廠牌之供應商有倒閉、建材缺貨、建材規格之同級品代替,或以同級品價格退款,互不再要求補貼」,可見兩造已約定倘原約定之建材缺貨,即由被告以同級品代替,或以同級品價格退款予原告。又所謂「同級品」,參諸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應指與原約定之建材價值、效用及品質相當之產品,亦即,其產品型號、規格及市價等均應與原約定之建材相當而言。本件系爭契約附件四建材設備明細表原約定採用之COSMOART系列開關自107年10月1日起停產,由被告以同產牌非同級品之DE
COLITE系列開關代替,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系爭約定,被告即應將COSMOART系列開關與DECOLITE系列開關市價之價差,退款予原告。
⒉查經本院函詢台灣松下銷售股份有限公司關於COSMOART系列
開關與DECOLITE系列開關於107年10月1日(即前者停產之日)之市價,據其函復略謂:COSMOART系列開關型號WTAF5152CH一開關、WTAF5252CH二開關、WTAF5352CH三開關之於107年10月1日之建議售價(未稅)分別為247元、478元、706元,DECOLITE系列開關型號WTDF5152K一開關、WTDF5252K二開關、WTDF5352K三開關於107年10月1日之建議售價(未稅)分別為65元、118元、171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3頁),據此計算,一、二、三開關之價差即各為182元(247-65=182)、360元(478-118=360)、535元(706-171=535),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差應各為如附表三「應給付之差額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又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已給付之差額欄」所示之價差,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短付價差,並依系爭約定,請求其再給付各如附表三「應再給付之差額欄」所示之金額,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伊公司當初委請訴外人嘉椿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嘉椿公司)施作系爭大樓之開關,COSMOART系列開關停產後,伊公司亦委請嘉椿公司分別就COSMOART系列開關及DECOLITE系列開關為估價,並依估價結果給付原告差額,應認伊公司已就二者之差額補償原告完畢云云,並提出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1、243頁)。惟查,上開報價單之日期為109年3月18日,距離COSMOART系列開關停產日已有1年5個月之久,被告復自承:上開報價單之價格為伊公司向嘉椿公司大量訂購之建材設備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而一般建商向建材廠商大量採購建材,均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買受,誠屬常情,足認上開報價單之價格乃「事後報價」,且僅係嘉椿公司給予被告之較優惠買賣價金而已,尚難作為認定COSMOART系列開關與DECOLITE系列開關市價之依據。況被告自承:伊公司於107年3月間雖有請嘉椿公司報價,但當時報價為總價承包,包含人工安裝費、預估產品損耗率、2年保固期等,並非具體產品報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7頁),可見被告於COSMOART系列開關停產前,不曾請廠商就該產品本身為報價,亦難認嘉椿公司事後報價之價格,即為被告於訂約時買受產品之價格,而得據以推論被告已就COSMOART系列開關與DECOLITE系列開關之價差為照價補償。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被告就此部分聲請傳訊證人即嘉椿公司負責人 黃從善 ,以證明上開報價單為嘉椿公司所出具,並釐清報價價格等,核無必要,本院爰不依聲請調查,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及系爭約定,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三「應再給付之差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表一:編號原告戶別繳付價金情況1吳彥岱A1-2109年5月31日前已繳付137萬元。2陳志民A1-3109年5月31日前已繳付145萬元。3林銘羣A1-6109年5月31日前已繳付143萬元。4翁浚桔A1-7109年5月31日前已繳付113萬元。5黃淑慧A1-9109年5月31日前已繳付140萬6,000元。6李韻如A1-11109年5月31日前已繳付143萬3,600元。109年7月13日繳付20萬4,800元。7劉紋伶A1-12109年5月31日前已繳付153萬200元。109年7月14日繳付117萬1,600元。8林耿嶙A1-13109年5月31日前已繳付151萬8,000元。9 顔弘建 A2-10109年5月31日前已繳付151萬600元。109年7月10日繳付21萬5,800元。109年7月16日繳付21萬5,800元。10范秋枝A3-6109年5月31日前已繳付83萬3,000元。11鄭怡柔A3-10109年5月31日前已繳付118萬元。12王文子A3-12109年5月31日前已繳付99萬元。13陳翊瑄A5-5109年5月31日前已繳付119萬元。109年7月10日繳付17萬元。14陳隆傑A5-7109年5月31日前已繳付120萬1,200元。109年7月8日繳付17萬1,600元。109年7月20日繳付17萬1,600元。15 張德穂 A5-10109年5月31日前已繳付128萬5,000元。109年7月15日繳付54萬7,000元。16李佳容A5-11109年5月31日前已繳付133萬8,400元。17廖素君B1-3109年5月31日前已繳付110萬元。18林本樺B1-6109年5月31日前已繳付92萬6,800元。109年7月13日繳付38萬4,800元。19李育霖B2-3109年6月30日前已繳付125萬元。109年7月17日繳付54萬元。20黃羽薇、薛嘉文B2-9109年5月31日前已繳付126萬元。109年7月14日繳付18萬元。21呂宜瑾、陳昱瑄B2-10109年5月31日前已繳付129萬元。22黃彰毅B3-3109年5月31日前已繳付88萬2,000元。109年7月13日繳付25萬2,000元。23黃琡尹B5-5109年5月31日前已繳付133萬元。24吳柏融、林杏禪B5-7109年5月31日前已繳付164萬7,800元。109年7月15日繳付7萬5,400元。25吳俐緹B5-9109年5月31日前已繳付132萬2,000元。109年7月27日繳付19萬元。26陳曉筠B5-12109年5月31日前已繳付147萬元。109年7月17日繳付62萬元。27林佩勳、 林婉筑 B5-14109年5月31日前已繳付147萬元。109年7月14日繳付42萬元。附表二:
編號原告期間請求金額計算式(不滿1元部分,均四捨五入)利息起算日1吳彥岱109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日,共64日4萬3,840元0000000×0.0005×64=43840110年8月2日2陳志民109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日,共64日4萬6,400元0000000×0.0005×64=46400110年12月15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下同)3林銘羣109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日,共64日4萬5,760元0000000×0.0005×64=45760110年8月2日4翁浚桔109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日,共64日3萬6,160元0000000×0.0005×64=36160110年12月15日5黃淑慧109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日,共64日4萬4,992元0000000×0.0005×64=449922110年12月15日6李韻如109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日,共64日4萬8,128元㈠109年6月1日至109年7月12日,共42日:0000000×0.0005×42=30106㈡109年7月13日至109年8月3日,共22日:0000000×0.0005×22=18022㈢30106+18022=48128111年6月9日(即原告111年6月7日民事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下同)7劉紋伶109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日,共64日6萬1,268元㈠109年6月1日至109年7月13日,共43日:0000000×0.0005×43=32899㈡109年7月14日至109年8月3日,共21日:0000000×0.0005×21=28369㈢32899+28369=61268110年12月15日8林耿嶙109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日,共64日4萬8,576元0000000×0.0005×64=48576110年8月2日9顔弘建109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日,共64日。5萬3,072元㈠109年6月1日至109年7月9日,共39日:0000000×0.0005×39=29457㈡109年7月10日至109年7月15日,共6日:0000000×0.0005×6=5179㈢109年7月16日至109年8月3日,共19日:0000000×0.0005×19=18451㈣29457+5179+18451=53087(本件僅請求5萬3,072元)110年12月15日10范秋枝109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日,共64日2萬6,656元833000×0.0005×64=26656110年8月2日11鄭怡柔109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日,共64日3萬7,760元0000000×0.0005×64=37760110年8月2日12王文子109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日,共64日3萬1,680元990000×0.0005×64=31680110年8月2日13陳翊瑄109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日,共64日4萬205元㈠109年6月1日至109年7月9日,共39日:0000000×0.0005×39=23205㈡109年7月10日至109年8月3日,共25日:0000000×0.0005×25=17000㈢23205+17000=40205111年6月9日14陳隆傑109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日,共64日4萬2,042元㈠109年6月1日至109年7月7日,共37日:0000000×0.0005×37=22222㈡109年7月8日至109年7月19日,共12日:0000000×0.0005×12=8237㈢109年7月20日至109年8月3日,共15日:0000000×0.0005×15=11583㈣22222+8237+11583=42042111年6月9日15張德穂109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日,共64日4萬6,590元㈠109年6月1日至109年7月14日,共44日:0000000×0.0005×44=28270㈡109年7月15日至109年8月3日,共20日:0000000×0.0005×20=18320㈢28270+18320=46590110年12月15日16李佳容109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日,共64日4萬2,816元0000000×0.0005×64=42829(本件僅請求4萬2,816元)110年8月2日17廖素君109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日,共64日3萬5,200元0000000×0.0005×64=35200110年8月2日18林本樺109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日,共64日3萬3,878元㈠109年6月1日至109年7月12日,共42日:926800×0.0005×42=19463㈡109年7月13日至109年8月3日,共22日:0000000×0.0005×22=14428㈢19463+14428=33891(本件僅請求3萬3,878元)110年8月2日19李育霖109年7月1日至109年8月3日,共34日。2萬6,110元㈠109年7月1日至109年7月16日,共16日:0000000×0.0005×16=10000㈡109年7月17日至109年8月3日,共18日:0000000×0.0005×18=16110㈢10000+16110=26110110年8月2日20黃羽薇、薛嘉文自109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日,共64日。4萬2,210元(黃羽薇、薛嘉文各2萬1,105元)㈠109年6月1日至109年7月13日,共43日:0000000×0.0005×43=27090㈡109年7月14日至109年8月3日,共21日:0000000×0.0005×21=15120㈢27090+15120=42210111年6月9日21呂宜瑾、陳昱瑄109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日,共64日4萬1,280元(呂宜瑾、陳昱瑄各2萬640元)0000000×0.0005×64=41280110年8月2日22黃彰毅109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日,共64日3萬996元㈠109年6月1日至109年7月12日,共42日:882000×0.0005×42=18522㈡109年7月13日至109年8月3日,共22日:0000000×0.0005×22=12474㈢18522+12474=30996111年6月9日23黃琡尹109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日,共64日4萬2,560元0000000×0.0005×64=42560110年8月2日24吳柏融、林杏禪109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日,共64日5萬3,484元(吳柏融、林杏禪各2萬6,742元)㈠109年6月1日至109年7月14日,共44日:0000000×0.0005×44=36252㈡109年7月15日至109年8月3日,共20日:0000000×0.0005×20=17232㈢36252+17232=53484110年12月15日25吳俐緹109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日,共64日4萬3,064元㈠109年6月1日至109年7月26日,共56日:0000000×0.0005×56=37016㈡109年7月27日至109年8月3日,共8日:0000000×0.0005×8=6048㈢37016+6048=43064111年6月9日26陳曉筠109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日,共64日5萬2,620元㈠109年6月1日至109年7月16日,共46日:0000000×0.0005×46=33810㈡109年7月17日至109年8月3日,共18日:0000000×0.0005×18=18810㈢33810+18810=52620111年6月9日27林佩勳、林婉筑109年6月1日至109年8月3日,共64日5萬1,450元(林佩勳、林婉筑各2萬5,725元)㈠109年6月1日至109年7月13日,共43日:0000000×0.0005×43=31605㈡109年7月14日至109年8月3日,共21日:0000000×0.0005×21=19845㈢31605+19845=51450111年6月9日附表三:
編號原告一開關數量二開關數量三開關數量應給付之差額已給付之差額應再給付之差額1吳彥岱10313,435元【(10×182)+(3×360)+535=3435】2,160元1,275元(0000-0000=1275)2陳志民10313,435元【(10×182)+(3×360)+535=3435】2,160元1,275元(0000-0000=1275)3林銘羣10313,435元【(10×182)+(3×360)+535=3435】2,160元1,275元(0000-0000=1275)4翁浚桔10313,435元【(10×182)+(3×360)+535=3435】2,160元1,275元(0000-0000=1275)5黃淑慧10313,435元【(10×182)+(3×360)+535=3435】2,160元1,275元(0000-0000=1275)6李韻如10313,435元【(10×182)+(3×360)+535=3435】2,160元1,275元(0000-0000=1275)7劉紋伶10313,435元【(10×182)+(3×360)+535=3435】2,160元1,275元(0000-0000=1275)8林耿嶙10313,435元【(10×182)+(3×360)+535=3435】2,160元1,275元(0000-0000=1275)9顔弘建10223,610元【(10×182)+(2×360)+(2×535)=3610】2,240元1,370元(0000-0000=1370)10范秋枝4412,703元【(4×182)+(4×360)+535=2703】1,660元1,043元(0000-0000=1043)11鄭怡柔4412,703元【(4×182)+(4×360)+535=2703】1,660元1,043元(0000-0000=1043)12王文子4412,703元【(4×182)+(4×360)+535=2703】1,660元1,043元(0000-0000=1043)13陳翊瑄9133,603元【(9×182)+360+(3×535)=3603】2,200元1,403元(0000-0000=1403)14陳隆傑9133,603元【(9×182)+360+(3×535)=3603】2,200元1,403元(0000-0000=1403)15張德穂9133,603元【(9×182)+360+(3×535)=3603】2,200元1,403元(0000-0000=1403)16李佳容9133,603元【(9×182)+360+(3×535)=3603】2,200元1,403元(0000-0000=1403)17廖素君5021,980元【(5×182)+(2×535)=1980】1,200元780元(0000-0000=780)18林本樺5021,980元【(5×182)+(2×535)=1980】1,200元780元(0000-0000=780)19李育霖6222,882元【(6×182)+(2×360)+(2×535=2882】1,760元1,122元(0000-0000=1122)20黃羽薇、薛嘉文6222,882元【(6×182)+(2×360)+(2×535=2882】1,760元1,122元, 黃雨薇 、薛嘉文各561元(0000-0000=1122,1122÷2=561)21呂宜瑾、陳昱瑄6222,882元【(6×182)+(2×360)+(2×535)=2882】1,760元1,122元, 呂怡瑾 、陳昱瑄各561元(0000-0000=1122,1122÷2=561)22黃彰毅4312,343元【(4×182)+(3×360)+535=2343】1,440元903元(0000-0000=903)23黃琡尹8133,421元【(8×182)+360+(3×535)=3421】2,080元1,341元(0000-0000=1341)24吳柏融、林杏禪8133,421元【(8×182)+360+(3×535)=3421】2,080元1,341元,吳柏融、林杏禪各670元、671元(0000-0000=1341)25吳俐緹8133,421元【(8×182)+360+(3×535)=3421】2,080元1,341元(0000-0000=1341)26陳曉筠8133,421元【(8×182)+360+(3×535)=3421】2,080元1,341元(0000-0000=1341)27林佩勳、林婉筑8133,421元【(8×182)+360+(3×535)=3421】2,080元1,341元,林佩勳、林婉筑各670元、671元(0000-0000=1341)附表四(本判決主文第1項):
編號原告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1吳彥岱1萬5,000元4萬3,840元2陳志民1萬6,000元4萬6,400元3林銘羣1萬6,000元4萬5,760元4翁浚桔1萬3,000元3萬6,160元5黃淑慧1萬5,000元4萬4,992元6李韻如1萬7,000元4萬8,128元7劉紋伶2萬1,000元6萬1,268元8林耿嶙1萬7,000元4萬8,576元9顔弘建1萬8,000元5萬3,072元10范秋枝9,000元2萬6,656元11鄭怡柔1萬3,000元3萬7,760元12王文子1萬1,000元3萬1,680元13陳翊瑄1萬4,000元4萬205元14陳隆傑1萬5,000元4萬2,042元15張德穂1萬6,000元4萬6,590元16李佳容1萬5,000元4萬2,816元17廖素君1萬2,000元3萬5,200元18林本樺1萬2,000元3萬3,878元19李育霖9,000元2萬6,110元20黃羽薇、薛嘉文1萬5,000元4萬2,210元21呂宜瑾、陳昱瑄1萬4,000元4萬1,280元22黃彰毅1萬1,000元3萬996元23黃琡尹1萬5,000元4萬2,560元24吳柏融、林杏禪1萬8,000元5萬3,484元25吳俐緹1萬5,000元4萬3,064元26陳曉筠1萬8,000元5萬2,620元27林佩勳、林婉筑1萬8,000元5萬1,450元附表五(本判決主文第2項):
編號原告原告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被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1吳彥岱430元1,275元2陳志民430元1,275元3林銘羣430元1,275元4翁浚桔430元1,275元5黃淑慧430元1,275元6李韻如430元1,275元7劉紋伶430元1,275元8林耿嶙430元1,275元9顔弘建460元1,370元10范秋枝350元1,043元11鄭怡柔350元1,043元12王文子350元1,043元13陳翊瑄470元1,403元14陳隆傑470元1,403元15張德穂470元1,403元16李佳容470元1,403元17廖素君260元780元18林本樺260元780元19李育霖380元1,122元20黃羽薇、薛嘉文380元1,122元21呂宜瑾、陳昱瑄380元1,122元22黃彰毅310元903元23黃琡尹450元1,341元24吳柏融、林杏禪450元1,341元25吳俐緹450元1,341元26陳曉筠450元1,341元27林佩勳、林婉筑450元1,3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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