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除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除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除字第297號聲請人 葉秀鄉 即東和精密工業社代理人 許夢柔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不慎於民國111年2月7日遺失;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77號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本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由
一、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77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1年9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康紀媛附表: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1連總興有限公司徐銀花第一商業銀行安南分行東和精密工業社111年3月31日53,810元C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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