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9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調解無效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964號原告 葛邱華美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吳鎧任 律師被告 周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調解無效事件,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本院111年度移調字第6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之調解筆錄無效,揆諸前揭法條及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前案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起訴時之價額為據。次查,該案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220萬元,有本院110年度補字第971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核定為22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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