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6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689號聲請人 蘇瑞東
蘇清池 蘇清豪 相對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相對人 陳仁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供擔保得假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雖原告得對本案判決上訴第三審法院,因假執行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已歸於確定,縱令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第二審法院更審,但第一審假執行宣告已廢棄確定而無從復活,不得再依據已廢棄確定而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8號、87年度台抗字第48
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民事判決,提供新臺幣1,66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得為假執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719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且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上字第96號判決已廢棄系爭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已不得再依系爭判決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假執行,訴訟可謂已終結,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人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可謂訴訟終結。且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