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勝選任辯護人王明一律師被告黃聰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14號、110年度偵字第17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電子訊號及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丁○○犯引誘、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電子訊號及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桌上型電腦壹臺,均沒收。又犯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桌上型電腦壹臺,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9年10、11月間某日,在網路遊戲「極速領域」認識代號AV000-Z000000000之女子(96年4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乙女),且在聯繫過程知悉乙女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滿足個人慾望,基於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單一犯意,在不詳處所,以暱稱「 陳廷軒 」、帳號「Z0000000000000000000il.com」登入裝設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上通訊軟體GoogleHangouts與乙女聯絡,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時間、地點,接續要求乙女自行拍攝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再傳送予甲○○觀看。
二、丁○○前於民國109年10、11月間某日,在網路遊戲「極速領域」認識乙女,且在聯繫過程知悉乙女現就讀國中,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為下列行為:
㈠丁○○為滿足個人慾望,基於以他法及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
為電子訊號之犯意,以暱稱「 黃龍 」、帳號「benq80000000
il.com」登入裝設在附表四編號1所示電腦上通訊軟體Googl
eHangouts與乙女聯絡,並於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接續要求及引誘乙女自行拍攝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再傳送予丁○○觀看。
㈡丁○○另基於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之犯意,於附表
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著手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方式為誘因,要求乙女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惟為乙女所拒而未遂。
三、嗣於110年1月4日,乙女之母即代號AV000-Z000000000A(下稱甲女)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分別於110年3月2日8時許、同日8時32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至甲○○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丁○○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所有如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丁○○所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四、案經甲女、乙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甲○○、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0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部分就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他卷第65至69頁、院卷第153頁),核與證人乙女、乙女母親即甲女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乙女部分見警卷第187至190頁、他卷第45至47頁、乙女母親部分見警卷第193至194頁、他卷第48頁),並有GoogleHangouts暱稱「陳廷軒」帳號、本院110年聲搜字00022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0年度檢管字第101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被告甲○○與乙女於GoogleHangouts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甲○○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內乙女之23張照片、5部影片擷取照片及57張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3、第94至99頁、偵卷第91、第97至101頁、他卷第95至123頁、彌封卷一第6至83頁、第84至92頁),足認被告甲○○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丁○○部分訊據被告丁○○固對於事實欄㈠至㈡所示客觀事實固坦認在卷,惟辯稱:網路為虛擬世界,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因為伊未曾見過乙女本人,以致無法確認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照片之人即係乙女本人所拍攝傳送,另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因為伊患有小兒麻痺症又坐輪椅,就算乙女來彰化,也不可能出去與乙女發生性關係,所以對乙女邀約對價性交是開玩笑,此從對話內容都是使用假設語氣亦可知云云。查:
㈠就事實欄㈠至㈡所示客觀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104至108頁、本院卷第199至201頁),並經證人乙女、甲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乙女部分見警卷第190至193頁、他卷第47至49頁、甲女部分見警卷第193至194頁、他卷第48頁),且有GoogleHangouts暱稱「黃龍」帳號畫面截圖、本院110年聲搜字00022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110年3月17日彰醫行字第1101000104號函暨病歷資料、110年度檢管字第1019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乙女指認Facebook暱稱「黃龍」個人資料、被告丁○○與乙女於GoogleHangouts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訊息影像擷圖光碟、影片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0、第142至146、第147至183頁、偵卷第103、第109至113頁、他卷第25至29頁、彌封卷一第110至133、第134至139、第196頁、彌封卷二第197至24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 黃國富 及其辯護人雖以上情辯稱,然均經本院認定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⒈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兒童及少年(以下合稱兒少)性交猥褻影像罪,旨在防制兒少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基本人權價值(第1條),故立法者將上述行為規定為嚴重犯罪,以符合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關於買賣兒童、兒童賣淫和兒童色情製品問題的任擇議定書」等相關國際公約規定,其立法目的符合重要之憲法價值。且由於拍攝兒少性交猥褻影像,使兒少從事色情表演或作為色情之題材,而淪於性剝削或性虐待之客體,影像內容且係對被害兒少虐待之永久紀錄,足以對兒少身心健全發展(性發展)造成高度危險,為保護上開重要法益,乃採取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予以管制,有助於重要公益目的之達成,可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係著重在保護兒少,尤其針對拍攝或製造兒少猥褻影像,使得兒少淪為性剝削之客體,對於兒少發展造成高度危害,因此對於在網路上引誘「兒少」製造猥褻行為之影像,即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應處罰之行為。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2示犯行,係經由網路遊戲認識乙女,並在網路上交談一陣子,知悉與其互動聯絡的對象,屬於尚就在就讀國二、年紀未滿18歲之國中生,此經被告丁○○與乙女在對話中主動向乙女提及「再4年你就大學了」、「功課都做完了嗎」,且自承知悉乙女為國中生等語在卷(各見彌封卷第116、1
18、135頁、本院卷第199頁),是被告丁○○既然了解與其談話之對象即乙女為國中生,居然還要求或引誘與之對話之國中生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此即為法所不許,縱然未見過乙女本人,仍無解於被告丁○○構成要求及引誘「兒少」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況被告丁○○明確知悉乙女所傳送之照片係乙女本人所拍攝,此從被告丁○○告知或詢問乙女「妳的才要看」、「如果是妳的對我來說都是性感的」、「是妳的嗎?」、「妳真的好美呀,恨不得飛到妳房裡」等語(見彌封卷一第110至112頁),以及乙女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照片,係乙女本人自拍露臉、半露胸部之照片,在在可徵被告丁○○知悉乙女係傳送其自拍之照片,顯非傳送乙女在網路上隨意擷取他人之照片,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⒉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丁○○固稱伊患有小兒麻痺並坐輪椅,無法外出與乙女發生對價之性行為,因此對話中有提及要約乙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都是用假設語氣,屬於玩笑話云云,然即便被告患有小兒麻痺與坐輪椅,仍非毫無行動能力或為性交之能力,尤其性交行為亦非僅限於性器之接合始能完成。況被告丁○○利用網路要約為有價之性交行為亦非首次,倘若被告丁○○囿於上開疾病無法為性交行為,豈有前於93年10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其所服務之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三段之傑陽電腦公司,以電腦經網際網路連線至雅虎奇摩網站之「奇摩聊天室」(網址:http://tw.ezchat.yahoo.com),以署名「要元的請敲」,刊登標題為「彰化園地」等足以引誘、暗示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嗣經員警上網發現該訊息,即化名「 雪兒 」上網與被告丁○○取得聯絡後,雙方相約於該日晚上八時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中山路員林火車站前見面,被告丁○○依約前來為警當場查獲,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員簡字第479號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該院93年度員簡字第479號簡易判決及彰化地方檢察署93年度速偵字第65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是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抑有甚者,觀諸被告丁○○與乙女之對話內容,被告丁○○亦不曾提及其患有小兒麻痺與坐輪椅,目前屬於行動不便或無法為性交行為等語,反而出具高價極力要約乙女搭乘高鐵外出,更見被告丁○○主客觀上均不認為其無法與乙女為性交行為,故被告丁○○及其辯護人稱此為玩笑話云云,應屬無稽。
三、犯罪事實補充之說明就附表一編號11所示部分,起訴書原記載「乙女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2張照片後,再於前揭時間傳送該等照片之電子訊號供甲○○觀看」,嗣經公訴檢察官以告訴狀業已載明乙女尚有傳送猥褻行為之數位影片予被告甲○○,屬於實質上一罪為由,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為「乙女在其住處以平板電腦拍攝裸露全身之影片後,繼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2張照片後,再於前揭時間傳送該等照片或影片之電子訊號供甲○○觀看」(見本院卷第303頁),並經被告甲○○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04頁),爰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至於其他更正及補充,亦如附表一、二所載。
四、綜上所述,被告丁○○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殊無足取。本案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要求乙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被告丁○○引誘、要求乙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及引誘乙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等犯行(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2、3所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所指之「猥褻行為」,係指除性交以外,行為人主觀
上有滿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即足以當之。換言之,行為人基於滿足個人性慾之主觀意念,所為性交以外之舉動或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為足以引起、滿足或發洩性慾之方法或手段等一切情色行為,均屬刑法上所稱之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雖將「被拍攝」與「製造」並列,「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並未限定其方式,故文義上應包含兒童或少年自我拍攝之情形,且與是否大量製造亦無關(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699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8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自該條例立法目的在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觀之,立法者主要保護之法益,在使兒少免於成為性剝削客體,此不因拍攝或製造者為何人,而有差別待遇,自我拍攝既在「製造」文義能涵攝範圍,且此文義解釋與該立法目的無違,則兒童或少年自拍性交或猥褻電子訊號而上傳者,應構成該條所定「製造」猥褻電子訊號之行為。
㈡本件被害人乙女為96年4月生,就事實欄、㈠至㈡所示案發時
,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彌封卷一第196至197頁)。其中就事實欄、㈠所示被害人乙女各受被告甲○○、黃國富要求或引誘而自拍並分別傳送予被告甲○○、黃國富之數位照片、影片,內容大抵為女性擺出性感姿勢、裸露部分或全部胸部、下體等情,該等數位照片、影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性慾,主觀上亦可刺激、滿足被告甲○○、黃國富之性慾,均屬猥褻之電子訊號,故被害人乙女之行為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範之「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無訛。
㈢是以:
⒈核被告甲○○就事實欄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⒉核被告丁○○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告丁○○就附表二
編號1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然觀諸被告甲○○、丁○○與乙女在通訊軟體GoogleHangouts之對話,被告甲○○、丁○○未以其他利益或條件誘使乙女自拍裸露照片,只是不斷地、單方面之積極要求,有被告甲○○、丁○○與乙女之GoogleHangouts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可考(各見彌封卷一第6至83頁、110至118頁);且乙女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甲○○不曾以金錢或其他有價物質為前提,要求伊拍攝猥褻行為之照片或影片,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是在109年12月16日凌晨0時11分許,與伊聊天聊到有關性方面的話題,要求伊拍攝了一張半露胸部的照片(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給他觀覽,另外在110年1月3日被告丁○○要求伊拍攝裸露下體之影片給他,條件是他願意在伊玩的「極速領域」遊戲裡幫伊儲值2,000顆鑽石,但伊只拍攝裸露下體照片1張(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給他而已等語(見警卷第190至192頁),是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非屬條文中所列之「引誘」行為,而是「要求」行為,應屬於條文中之「以他法」範圍內(但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則屬「引誘」行為)。準此,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1、被告丁○○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均係以他法(要求)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公訴意旨原認此部分均係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容有未恰,然均屬同條項所定之罪,只是行為態樣略有不同,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⒋被告甲○○就事實欄所示期間,接連以他法(要求)乙女拍攝
全裸、裸露胸部及下體之數位照片或數位影像等行為;被告丁○○就事實欄㈡所示期間,接連以他法(要求)、引誘乙女拍攝裸露胸部或下體之數位照片等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空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皆論以接續犯,均僅成立一罪(被告甲○○、丁○○各就事實欄、㈠所示各論以1罪,即被告甲○○論「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被告丁○○論「引誘、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⒌被告丁○○所犯如就事實欄㈠至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丁○○就事實欄㈡所示於通訊軟體GoogleHangouts上表明願意以新臺幣(下同)20,000元作為代價,要約乙女前往彰化與其發生性交行為,屬於已著手實施引誘乙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僅因乙女拒絕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第36條第2項等規定,均屬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無從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㈣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被告甲○○之辯護人雖就被告甲○○所犯如事實欄所示之罪,請求以刑法第59條酌減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人品尚佳、於犯罪時年紀尚輕、智慮較淺、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84年度臺上字第4019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甲○○明知乙女屬未成年人,身心發展未臻成熟,竟要求乙女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供其觀覽,不僅傷害到乙女之身心健康,甚至導致乙女價值觀或道德觀產生混淆,且要求乙女傳送之電子訊號數量非微,經衡諸上開各情,實難認被告甲○○要求乙女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甲○○於本案並非對乙女實施強暴或脅迫,也與乙女無任何對價關係,且未將乙女傳送之電子訊號外流牟利,另外被告甲○○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尚須負擔房屋貸款及扶養費用,倘本案被告甲○○因須入監服刑,將導致家庭破碎,應有情輕法重之適用云云,然被告甲○○之行為評價,業經本院認定係以他法使乙女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本將被告行為非屬引誘、強暴、脅迫或有外流牟利等節予以考量在內,並依法作出適當之評價,難認被告甲○○之辯護人所稱上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可憫恕之情。至被告甲○○需負擔家庭經濟或扶養子女部分,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顯非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是被告甲○○之辯護人上開所請,礙難憑採。
㈤量刑⒈爰審酌被告甲○○、丁○○均明知乙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
年,年紀尚輕,思慮均未臻成熟,竟為滿足其個人私慾,分別以要求或引誘等方法,使乙女各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被告丁○○尚著手以給付高額金錢作為對價,極力要約乙女為性交行為,被告甲○○、丁○○所為,均對乙女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產生不良影響,所生危害非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甲○○犯後已坦承犯行,亦有意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拒絕和解),堪認其尚知所悔悟,被告丁○○則迄今尚未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併考量被告甲○○無任何其他犯罪紀錄,係於玩網路遊戲之際認識乙女,未節制自身行止竟要求乙女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與經常利用網路引誘未成年女子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罪行為人有別,及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程式編輯人員、月收入約58,0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裡開銷(包含房屋貸款、扶養未成年子女)主要是靠被告甲○○之薪水在維持,而犯後也有寫信給告訴人,希望可以獲得告訴人原諒等語;被告丁○○則前有在網路上刊登性交易訊息之犯罪紀錄,素行難謂良好,且於網路遊戲認識乙女後,緊接要求、引誘乙女傳送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尚還著手引誘乙女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顯然未能記取前次教訓,以及被告丁○○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屬於政府救助之低收入戶、現因患有小兒麻痺與腦梗塞後併右側偏癱於安養機構靜養、未婚未育有子女等語,暨乙女陳稱:被告甲○○利用網路遊戲,步步設法取得乙女好感,再行要求乙女拍攝私密照供其觀看,之後還催促乙女刪除紀錄,行徑不可取,被告丁○○則是赤裸裸灌輸錯誤金錢觀念來利誘或扭曲乙女之價值觀,導致乙女身心受創,身為乙女之父母,目前只能帶著乙女一起尋求心理諮商協助及輔導,希望不要再有下一個受害者或無助的家庭出現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是各就被告甲○○、丁○○分別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之罪,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丁○○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2罪,該2罪之犯罪類型各為引誘、以他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及引誘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均屬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質,暨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以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甲○○所犯
如事實欄所示部分,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顯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要件,是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請求對被告甲○○為緩刑之宣告,礙難准許。
六、沒收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條第6項定有明文。對照刑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第235條第3項)之對象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此節觀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所稱「物品」應係指同條1至4項規範猥褻行為之物品本身(即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而不及於「附著物」,亦即本案中義務沒收之標的應僅為數位照片、影片之電子訊號,而非該照片、影片所存在之載具即行動電話本身。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編號四編號1所示之物,各係被告甲○○
、丁○○所有,分別供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之用,亦即分別連結通訊軟體作為聯繫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被害人,以及作為各自接收猥褻照片、影片所用之物,且就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尚供被告甲○○儲存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猥褻照片或影片之用,業經被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3、199、321至322頁),核屬分別供被告甲○○、丁○○各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用之物,是就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隨同被告甲○○、丁○○各所犯如事實欄、㈠至㈡所示之罪,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電子訊號,均
係甲女自被害人乙女在通訊軟體GoogleHangouts帳號內取得,可知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電子訊號皆儲存於通訊軟體GoogleHangouts帳號之雲端硬碟內,是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電子訊號,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各隨同於被告甲○○、黃國富分別所犯如事實欄、㈠所示之罪宣告沒收。至卷附上開猥褻行為數位檔案之列印資料,僅係為本案之偵審程序,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㈢至被告甲○○尚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電子訊號,下載
儲存在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此經被告甲○○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23頁),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則原儲存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之附表一邊號1至11所示電子訊號,即無須再予單獨重覆宣告沒收。另卷附上開猥褻行為數位檔案之列印資料,亦屬為本案列印輸出供作留存之證據使用,即無庸宣告沒收。㈣末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被告丁○○上開宣告多數沒
收之物,併執行之。㈤此外,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附表四編號2至3所示之物,
均屬被告甲○○、丁○○個人使用之物,均與本案無關,此經被告甲○○、丁○○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皆核與本案無涉,當無庸宣告沒收。被告甲○○雖以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為個人使用之物,顯與本案無關,據而聲請發還云云,惟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本案於111年11月30日甫宣判,被告甲○○或檢察官是否會提起上訴,尚不得而知,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是否會因被告甲○○或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援引作為本案二審時攻防之證據,以及是否會經法院另行宣告沒收,皆無定論,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礙難於目前階段准予發還,被告上開聲請,礙難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淑慧、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電子訊號種類及數量證據出處1109年11月30日17時32分許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乙女在其住處(地址詳卷)以平板電腦拍攝僅穿著內衣褲、擺出性感姿勢之2張照片後,再於前揭時間傳送該照片之電子訊號供甲○○觀看。扣案之乙女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2張(另儲存在被告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見彌封卷一第12頁、第84頁2109年12月4日17時13分許同上乙女在其住處以平板電腦拍攝穿著內衣、微露胸部之照片後,再於前揭時間許傳送該照片之電子訊號供甲○○觀看。扣案之乙女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張(另儲存在被告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見彌封卷一第26頁、第84頁3109年12月5日0時42分稍後某時(起訴書原記載0時42分許有誤,應予更正)同上乙女在其住處以平板電腦拍攝穿著內褲之照片後,再於前揭時間傳送該照片之電子訊號供甲○○觀看。扣案之乙女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張(另儲存在被告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見彌封卷一第32頁、第84頁4109年12月5日1時35分稍後某時(起訴書原記載1時4分有誤,應予更正)同上乙女在其住處以平板電腦拍攝裸露上半身之照片後,再於前揭時間傳送該照片之電子訊號供甲○○觀看。扣案之乙女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張(另儲存在被告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見彌封卷一第38頁、第84頁5109年12月5日1時50分稍後某時(起訴書原記載1時35分許有誤,應予更正)同上乙女在其住處以平板電腦拍攝裸露下體之照片後,再於前揭時間傳送該照片之電子訊號供甲○○觀看。扣案之乙女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張(另儲存在被告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見彌封卷一第40頁、第84頁6109年12月5日17時40分許同上乙女在其住處以平板電腦拍攝裸露下體之照片後,再於前揭時間傳送該照片之電子訊號供甲○○觀看。扣案之乙女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張(另儲存在被告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見彌封卷一第48頁、第84頁7109年12月6日23時25分許同上乙女在其住處以平板電腦拍攝裸露下體之照片後,再於前揭時間傳送該照片之電子訊號供甲○○觀看。扣案之乙女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張(另儲存在被告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見彌封卷一第51頁、第84頁8109年12月12日13時21分許同上乙女在其住處以平板電腦拍攝裸露身體之影片後,再於前揭時間傳送該影片之電子訊號供甲○○觀看。扣案之乙女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影片1部(另儲存在被告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見彌封卷一第60頁、第85頁9109年12月13日19時24分許(起訴書原記載18時58分許有誤,應予更正)同上乙女在其住處以平板電腦拍攝裸露下體、內褲之2張照片後,再於前揭時間傳送該等照片之電子訊號供甲○○觀看。扣案之乙女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2張(另儲存在被告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見彌封卷一第66至67頁、第84頁10109年12月29日1時12分許同上乙女在其住處以平板電腦拍攝裸露全身之影片後,再於前揭時間傳送該影片之電子訊號供甲○○觀看。扣案之乙女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影片1部(另儲存在被告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見彌封卷一第76頁、第85頁11109年12月31日1時18分稍後某時(起訴書原記載1時18分許有誤,應予更正)同上乙女在其住處以平板電腦拍攝裸露全身之影片後,繼而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2張照片後,再於前揭時間傳送該等照片或影片之電子訊號供甲○○觀看。(起訴書原記載拍攝裸露胸部、下體之2張照片,經公訴檢察官補充如上)扣案之乙女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影片1部、數位照片2張(另儲存在被告甲○○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內)見彌封卷一第80至81頁、第85頁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犯罪事實電子訊號種類及數量證據出處1109年12月16日0時11分許彰化縣○○鎮○○路00號住處乙女在其住處(地址詳卷)以平板電腦拍攝半露胸部之照片後,再於前揭時間傳送該照片之電子訊號供丁○○觀看。扣案之乙女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張見彌封卷一第135頁2110年1月3日21時24分稍後某時(起訴書原記載21時24分許有誤,應予更正)同上乙女在其住處(地址詳卷)以平板電腦拍攝裸露下體之照片後,再於前揭時間傳送該照片之電子訊號供丁○○觀看。扣案之乙女製造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1張見彌封卷一第139頁3110年1月3日2時11分起至同日23時止同上在通訊軟體GoogleHangouts以支付新臺幣2萬元、高鐵票價為誘因,要求乙女至彰化縣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見彌封卷一第136至139頁)附表三:被告甲○○所有之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SONY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見警卷第95至99頁2ASUS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同上3電腦主機1臺同上附表四:被告黃國富所有之扣押物品編號扣押物品備註1桌上型電腦1臺見警卷第142至146頁2REALME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同上3隨身碟1個同上附錄本案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