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6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57號聲請人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捌佰貳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39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27,600元│聲請人繳納│├─────────────┼─────────────┼──────────┤│第一審鑑測費│4,225元│聲請人繳納│├─────────────┼─────────────┼──────────┤│共計│231,82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