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00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已有前科,不知謹言慎行,復有本件酒後駕車之行為,酒測時,酒精濃度含量達公升零點六五毫克,超過零點五五毫克標準值,惟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